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金訴,15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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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吉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李季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李順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1日18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10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並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收件人為「陳*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事先改好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5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江垂珍,假冒係其妹妹,佯稱急需借款30萬元云云,致江垂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4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李順吉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江垂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垂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順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且迄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垂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簡鴻翔於警詢中之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7-11交貨便查詢畫面、交貨便服務單2紙、及告訴人江垂珍提供之臺北六張犁郵局存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存款收執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江垂珍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證人簡鴻翔至統一超商臺中市瀋陽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5張、統一超商臺中市瀋陽門市代收明細表、EC進退或驗收彙總表、證人簡鴻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因而受騙,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宣告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業,本案後離職,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依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15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同法第2條規定: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故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具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之一,始足當之。

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法條文義,均明確提及【特定犯罪】,故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之差別,即在於一般洗錢罪,依該法第2條之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必先與【特定犯罪】有關連,即先有該特定犯罪之存在,並因該特定犯罪而產生不法所得,嗣後行為人具有:①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訂之各款洗錢行為,始得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三,雖引用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並具體舉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故綜合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條法條規定之文義及修法理由三(四),若有積極證據得證明,行為人就他人所欲從事之特定犯罪,及該特定犯罪將產生不法所得乙情,已屬知悉,且主觀上確具有為該他人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行提供或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固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進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然查,本件被告雖有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行詐欺犯罪所用。

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就他人所欲從事之特定犯罪,及該特定犯罪將產生不法所得乙情,已屬知悉,且主觀上確具有為該他人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行提供帳戶予該他人使用,故縱本件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經該他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行詐欺犯罪使用,而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然並非當然即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綜上,檢察官雖起訴本件被告尚涉犯一般洗錢罪,然核閱全卷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之罪名外,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要難以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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