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實
- 一、葉韋恩、王澄樹(原名王愉泓)於民國105年10月間,與姓
- ㈠、由綽號「阿佑」以提領金額1.5至2%之代價,提議由葉韋恩
- ㈡、嗣「阿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 ㈢、繼而由「尼呀」以QQ通訊軟體與葉韋恩聯繫,指示葉韋恩於
- ㈣、嗣葉韋恩於105年10月21日2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
- ㈤、葉韋恩為警查獲後,適接獲「尼呀」撥打其使用如【附表二
- 二、案經張簡兆鈺、簡若修、李品萱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被告王澄樹於偵查中自承有向喬裝之員
- ㈡、觀之本院105年10月22日調查羈押被告王澄樹與否之訊問筆
- ㈢、因被告王澄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是否曾供稱:『綽號
-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被告葉韋恩坦承及被告王澄樹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業據
- 二、被告王澄樹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
- ㈠、本案警方於105年10月21日2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
- ㈡、被告王澄樹為警查獲後,警方自被告王澄樹持有之信封袋內
- ㈢、然被告王澄樹對於為何欲交付該信封與葉韋恩乙節,歷經警
- ㈣、再者,證人陳豐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喬裝葉韋恩,
-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四、至被告王澄樹之行動電話,經還原並沒有QQ通訊軟體存在,
-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澄樹之辯解或其辯護人為被告王澄樹之辯
- 參、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葉韋恩、王澄樹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
- 二、被告葉韋恩、王澄樹對【附表一】全部犯行,與「阿佑」、
- 三、被告葉韋恩、王澄樹二人對於被告葉韋恩在【附表一】編號
- 四、被告葉韋恩、王澄樹所犯【附表一】中,共有五位被害人分
- 肆、科刑部分:
- 一、本院審酌被告葉韋恩、王澄樹都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
- 二、本院斟以被告葉韋恩、王澄樹於【附表一】五次犯行,雖侵
- 伍、沒收部分:
-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之現金261,100元,係被告葉韋恩
- ㈡、犯罪工具部分:
- ㈢、至【附表二】編號三至七、【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被告王
-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㈠、按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 ㈡、本案被告葉韋恩、王澄樹於105年10月間參與詐欺集團,而
- ㈢、綜上,被告葉韋恩、王澄樹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為三人以
- ㈣、另被告葉韋恩、王澄樹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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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恩
王澄樹 (原名:王愉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恩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王澄樹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葉韋恩、王澄樹(原名王愉泓)於民國105年10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尼呀」、「陳富貴」、「阿正」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
㈠、由綽號「阿佑」以提領金額1.5至2%之代價,提議由葉韋恩擔任車手,葉韋恩應依「阿佑」、「尼呀」、「陳富貴」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再交予其他成員;
王澄樹則依「阿正」之指示,負責彙集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游,並抽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㈡、嗣「阿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合計五位被害人行騙,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或匯入如【附表一】所載金額,至莎韻吾明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莎韻吾明兆豐帳戶),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莎韻吾明郵局帳戶)內。
㈢、繼而由「尼呀」以QQ通訊軟體與葉韋恩聯繫,指示葉韋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㈣、嗣葉韋恩於105年10月21日2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
警員並與葉韋恩持莎韻吾明兆豐帳戶金融卡,自該帳戶測試提領12,000元,復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㈤、葉韋恩為警查獲後,適接獲「尼呀」撥打其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九之行動電話,要求葉韋恩交付贓款;
葉韋恩乃配合警方,由警員喬裝為葉韋恩,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見面,欲交付領得之詐騙款項。
嗣王澄樹依「阿正」之指示,於105年10月21日22時45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中興路之交岔路口,向喬裝為葉韋恩之警員取款時,遭現場埋伏警員查獲,並扣得王澄樹從事詐欺聯絡用之蘋果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及貼有葉韋恩相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4張;
警員復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長榮路口之「阿旺檳榔攤」,扣得「尼呀」郵寄與葉韋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簡兆鈺、簡若修、李品萱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自白,乃行為人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
行為人於訴訟上(審判上)或訴訟外(審判外)對犯罪事實為具體、明確、肯定之陳述,應係自白;
單純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則非自白,自不待言。
至於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所陳述,而未明白承認或否認,是否屬於自白,事實審法院應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諸如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兼及陳述之時間、場合、動機、對象、態度、內容等事項,審慎認定之,有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查: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被告王澄樹於偵查中自承有向喬裝之員警稱要拿「水錢」;
於羈押審訊時,亦供陳「阿正」係拿「脫水錢」再交給公司之角色,用QQ軟體與車手聯絡等語。
㈡、觀之本院105年10月22日調查羈押被告王澄樹與否之訊問筆錄係記載:『我都是依據綽號「阿正」指示,其他我都不知情,我不是詐騙集團機房的核心人員。
我跟綽號「阿正」是用FACETIME跟他聯絡。
綽號「阿正」是負責拿脫水錢再交給公司的角色。
真的是他委託我將身分證帶下來交給那個人,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車手。
我真的不知道詐欺機房在哪裡。』
(見聲羈卷第5頁反面)。
㈢、因被告王澄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是否曾供稱:『綽號「阿正」是負責拿脫水錢再交給公司的角色。』
乙詞,表示:我不確定有沒有這樣講等語(見訴字卷第170頁),而此攸關被告王澄樹是否知悉其參與詐欺集團之自白,是以本院勘驗被告王澄樹於本院105年10月22日調查庭之訊問光碟,其內容即如【附表四】所載,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對於被告王澄樹供稱:「阿正」是負責拿脫水錢再交給公司的角色乙語,應以【附表四】之錄音內容為準,並兼衡以訊問被告王澄樹之態度、內容等事項,審慎認定之。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韋恩、王澄樹及被告王澄樹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70頁、第24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①被告葉韋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②被告王澄樹固不諱言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交付信封與喬裝為葉韋恩之警員,且不爭執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行騙,致該等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嗣葉韋恩於【附表一】所列時、地,有提領贓款等事實(見訴字卷第170頁),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阿正只跟我說要交信封給別人,我從臺中坐計程車到臺南,我想說來回大概3、4小時就可以賺1千5百元,還不錯,就答應阿正,車資超過1千元,阿正說車錢之後會另外付給我,我是去家樂福的置物櫃拿阿正要我轉交的信封,因為當時剛退伍,就答應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訴字卷第262頁至第264頁);
③被告王澄樹之辯護人則以:與被告王澄樹聯絡是阿正,跟葉韋恩聯絡是「尼呀」及「陳富貴」,本件沒有證據證明「阿正」、「尼呀」、「陳富貴」是同一個詐騙集團;
何況被告王澄樹與葉韋恩完全不認識,且葉韋恩於警詢中表示是用通訊軟體QQ與「尼呀」、「陳富貴」聯絡,但是被告王澄樹的手機,經還原並沒有QQ通訊軟體存在,可以佐證被告王澄樹不是詐欺集團的人,被告王澄樹只是阿正剛好沒空,請被告王澄樹轉交信封,被告王澄樹不知信件內容,而1500元是被告王澄樹轉交信件之報酬,與葉韋恩可以抽1.5至2%提領贓款之代價不同;
另由陳豐霈員警之職務報告可知,跟陳豐霈通話的陳富貴,並不是被告王澄樹,陳豐霈於偵訊時也證述,沒有記得很清楚有聽到被告王澄樹跟他講要拿水錢的事情,故被告王澄樹僅單純送信封,不知道收水錢這件事情;
羈押庭事實上一開始法官就主觀認定被告王澄樹就是阿正,畢竟被告王澄樹在羈押筆錄過程中,有數度跟法官說確實是交信封,確實不知情,是以被告王澄樹單純送信封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等情,為被告王澄樹辯護。
經查:
一、前揭被告葉韋恩坦承及被告王澄樹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張簡兆鈺、簡若修、蔡易霖、呂翠華、李品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豐霈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張簡兆鈺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簡若修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呂翠華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
莎韻吾明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莎韻吾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偵查隊副隊長陳豐霈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照片9張、被告葉韋恩與「陳富貴」、「尼呀」以QQ通訊軟體聯繫之內容4張、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澄樹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王澄樹是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欲向葉韋恩收取贓款?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案警方於105年10月21日2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查獲葉韋恩持莎韻吾明兆豐帳戶金融卡,嗣後葉韋恩同意配合警方,由偵查隊副隊長陳豐霈佯裝為葉韋恩持該聯絡電話,與前來取款者對話,對方除先詢問金額及穿著等,並要葉韋恩走出上豪旅社後右轉直走,途中還詢問走到哪,旁邊有何物標,直至陳豐霈走到中興、新進路口時,對方要陳豐霈看左側屋簷下有無一男子,經陳豐霈轉頭發現該男子即被告王澄樹對陳豐霈做招手動作即上前,俟在旁埋伏警力上前後始盤查逮捕,惟發現對話之人非被告王愉泓等情,有偵查隊副隊長陳豐霈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調偵卷第95頁),且與證人葉韋恩、陳豐霈於偵訊時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營偵一卷第8頁反面、營偵一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衡情,葉韋恩已坦認犯罪,而證人陳豐霈與被告王澄樹並無宿怨,且由證人陳豐霈證稱:發現對話之人非被告王愉泓乙詞,足認證人陳豐霈之證述尚稱中肯,應可採信,顯見警方係查獲擔任車手之葉韋恩後,再查緝欲向葉韋恩收取贓款之人。
㈡、被告王澄樹為警查獲後,警方自被告王澄樹持有之信封袋內,扣得貼有葉韋恩照片,但姓名卻分別為「黃子岡」、「王智仁」、「黃子豪」、「黃信豪」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4張,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前揭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2頁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調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益證警方並無誤認欲與葉韋恩之接頭者,被告王澄樹確實係欲交付該信封與葉韋恩無訛。
㈢、然被告王澄樹對於為何欲交付該信封與葉韋恩乙節,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表示:我是受綽號「阿正」之託,在臺中市西屯區家樂福地下室的公用置物櫃,取得裝有該4張貼有葉韋恩照片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信封,但我沒有打開該信封,「阿正」叫我幫他拿到臺南新營,要給我酬勞1千5百元,車資再另外算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營偵一卷第11頁反面;
營偵二卷第111頁反面;
金訴卷第260頁至第264頁)。
至於被告王澄樹與「阿正」從未謀面,不知「阿正」之姓名、年籍,係被告王澄樹打網路遊戲AVA戰地之王而與「阿正」認識,認識約兩年等情,業據被告王澄樹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9頁)。
縱使被告王澄樹上開陳述屬實,由一位從未謀面之人,將信封置於家樂福地下室的公用置物櫃,要求其從臺中遠赴臺南新營,拿該信封與另一名陌生人,除車資外,另可獲得1千5百元,在在彰顯不合理之處,諸如為何「阿正」不請快遞送件?倘該信件由此重要,不惜以1千5百元代價,請專人送件,為何「阿正」要將該信件,置家樂福地下室的公用置物櫃?又未指定地址,如何確認被告王澄樹不會誤送?況且,被告王澄樹在本案前,從電視新聞報導已知悉有詐騙集團存在,內心曾覺得奇怪乙節,經被告王澄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金訴卷第265頁),是以被告王澄樹主觀上應已預知「阿正」為詐欺集團之可能性。
㈣、再者,證人陳豐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喬裝葉韋恩,與對方通話;
他有詢問人在那裡,我有跟他講,我說我已經回到上豪旅社,起先他叫我再等他消息,看要在上豪拿或在外面拿;
過不久我又接到電話,他有問我穿著,他要我依他的指示徒步走出去上豪旅社,我們一直保持通話中,當我經過新進及中興路口時,他有問我是否有看到一個人,我轉頭看,就看到有一名男子躲在休息的飲料店騎樓下,我發現該男子(即王澄樹)向我招手,我就走過去;
我印象中我有跟他聊了幾句,內容不記得,他就有要跑的動作,我們就開始做逮捕等語(見營偵二卷第116頁反面),是以證人陳豐霈上開證詞有提及被告王澄樹「躲在休息的飲料店騎樓下」,「聊了幾句,內容不記得,他就有要跑的動作」。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看到員警喬裝的葉韋恩時,是否有跟員警說你要拿「水錢」?」,被告王澄樹回答:「有。」
,有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營偵一卷第11頁反面)。
而被告王澄樹於羈押訊問時,即如【附表四】經法官分析後,供稱:「就我的了解啦,他,這個阿正他就是,我先說阿正他這個部分,他是負責就是脫水錢的部分,因為詐騙集團有很多種,大家都是各司其職,有打電話的,有機房的,有脫水的,然後也有那個車手,有好幾種,對,然後大家就。」
,足認被告王澄樹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甚至「阿正」擔任之角色。
另由被告王澄樹知悉有「阿正」、其欲交付信封之對象(即車手),還有被告王澄樹自己,該集團至少有三人,益證被告王澄樹是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欲向葉韋恩收取贓款之事實。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韋恩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並轉交贓款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手即被告王澄樹等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葉韋恩、王澄樹雖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渠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葉韋恩、王澄樹應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載犯行負責。
四、至被告王澄樹之行動電話,經還原並沒有QQ通訊軟體存在,然考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查獲,製造查緝之斷點,其集團成員間彼此並不認識,藉由遠端機房之成員聯繫在外提款或取贓之成員,故尚難因被告王澄樹之行動電話內無QQ通訊軟體,抑或是「阿正」、「阿佑」、「尼呀」、「陳富貴」、葉韋恩與被告王澄樹彼此不認識,即認渠等非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故無法因此形成對被告王澄樹有利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澄樹之辯解或其辯護人為被告王澄樹之辯護,均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韋恩、王澄樹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葉韋恩、王澄樹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葉韋恩、王澄樹對【附表一】全部犯行,與「阿佑」、「尼呀」、「陳富貴」、「阿正」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葉韋恩、王澄樹二人對於被告葉韋恩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中,對「同一被害人」於受騙所匯款項,旋在相近時間、地點提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針對同一個人財產法益,在密接時、空加以侵害,其獨立性薄弱,均應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四、被告葉韋恩、王澄樹所犯【附表一】中,共有五位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行騙之犯意各別,如前所述,被告葉韋恩、王澄樹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葉韋恩、王澄樹所犯五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葉韋恩、王澄樹都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與詐欺集團等成員合作,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又被告葉韋恩於本案犯行後,曾犯幫助詐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而被告王澄樹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
再斟酌被告王澄樹於本案中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另被告葉韋恩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冒領款時為警查緝之風險較大,被告二人參與之程度有異,其所承擔之罪責亦應有所區別。
惟考量被告葉韋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思以被告葉韋恩、王澄樹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二、本院斟以被告葉韋恩、王澄樹於【附表一】五次犯行,雖侵害被害人不同,造成之損害個別,然被害人受騙之時間相近,被告葉韋恩、王澄樹各犯行手法相同,且被告王澄樹、葉韋恩本案犯罪時間均僅一天;
參以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斟酌被告葉韋恩、王澄樹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刑罰累加效應,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較為妥適。
伍、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之現金261,100元,係被告葉韋恩從扣案人頭帳戶所提領之所得,業據被告葉韋恩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
雖被告葉韋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印象中都是提仟元鈔,如果有100元的部分,可能是我的等語(見調偵卷第37頁、金訴卷第265頁),然觀之被告葉韋恩與其上游「尼啊」之對話,被告葉韋恩曾提及:「莎韻吾明郵局---63100」、「百的只有一張喔」,有「尼呀」與被告葉韋恩以QQ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9頁),堪認被告葉韋恩於警詢時供述現金261,100元均從扣案人頭帳戶所提領乙節,較為可信,是以該金錢均係被告葉韋恩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尚未上繳給集團上游的贓款,既在被告葉韋恩持有保管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葉韋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1、扣得【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莎韻吾明兆豐帳戶、莎韻吾明郵局帳戶之存摺各1本暨金融卡各1張,均係詐欺集團上游交付給被告葉韋恩所持有,供本案【附表一】被害人匯款的犯罪所用之物,有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可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葉韋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係「尼呀」提供與被告葉韋恩,作為聯繫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提領或交付贓款之物,業據被告葉韋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葉韋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另扣得被告王澄樹所有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為被告王澄樹與「阿正」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王澄樹供述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王澄樹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二】編號三至七、【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被告王澄樹欲交付與葉韋恩之偽造國民身分證4張,均無證據證明係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或與本案無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韋恩、王澄樹上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然查:
㈠、按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②然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前,由該法第2條之規定,洗錢需限於「重大犯罪」,而依該法修正前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之罪,犯罪所得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屬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
㈡、本案被告葉韋恩、王澄樹於105年10月間參與詐欺集團,而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行騙,或被告葉韋恩提領贓款,或被告王澄樹欲取贓款之時間,均於105年10月21日,顯在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前揭修正施行前,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難科與被告葉韋恩、王澄樹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刑責。
㈢、綜上,被告葉韋恩、王澄樹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無法逕科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刑責。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葉韋恩、王澄樹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檢察官認為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另被告葉韋恩、王澄樹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然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上開規定於本案中亦無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告葉韋恩之 │ 主 文 │
│ │ │ │、帳戶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
├──┼────┼───────┼───────┼───────┼──────────┤
│ 一 │張簡兆鈺│「阿佑」所屬之│張簡兆鈺於105 │被告葉韋恩於10│葉韋恩犯三人以上詐欺│
│ │ │詐欺集團成員於│年10月21日20時│5年10月21日20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5年10月21日1│19分、24分許,│時33分至56分許│年。 │
│ │ │8時47分許,以 │匯款至莎韻吾明│,在臺南市○○○○○○○○○○○○○○
○ ○ ○○○○○○○○○○○○○000000○區○○路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聯繫,假冒為愛│、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年貳月。 │
│ │ │品樂商店人員,│ │提領2萬、2萬、│ │
│ │ │向張簡兆鈺佯稱│ │2萬、2萬、2萬 │ │
│ │ │:張簡兆鈺之前│ │元(含下列編號│ │
│ │ │在網路購物,被│ │三之蔡易霖所匯│ │
│ │ │誤認為批發商,│ │之23,033元,及│ │
│ │ │需依銀行行員指│ │不詳款項16,997│ │
│ │ │示進行網路轉帳│ │元) │ │
│ │ │云云;嗣張簡兆│ │ │ │
│ │ │鈺接獲冒稱為銀│ │ │ │
│ │ │行行員之電話,│ │ │ │
│ │ │陷於錯誤而受騙│ │ │ │
│ │ │,其中二筆於右│ │ │ │
│ │ │揭時間匯款。 │ │ │ │
├──┼────┼───────┼───────┼───────┼──────────┤
│ 二 │簡若修 │「阿佑」所屬之│簡若修於105年1│被告葉韋恩於10│葉韋恩犯三人以上詐欺│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月21日19時42 │5年10月21日19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5年10月21日 │分許,匯入莎韻│時47分至49分許│年。 │
│ │ │16時40分許,以│吾明郵局帳戶29│,在臺南市○○○○○○○○○○○○○○
○ ○ ○○○○○○○○○0000○ ○區○○路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繫,向簡若修佯│ │臺北富邦銀行,│年貳月。 │
│ │ │稱:簡若修之前│ │提領2萬、2萬、│ │
│ │ │在網路購物被誤│ │7千元(含下列 │ │
│ │ │認為批發商,變│ │編號四之呂翠華│ │
│ │ │成一次購買12件│ │所匯17,093元中│ │
│ │ │,需依銀行行員│ │之17,011元)。│ │
│ │ │指示取消交易云│ │ │ │
│ │ │云;嗣簡若修接│ │ │ │
│ │ │獲冒稱為銀行行│ │ │ │
│ │ │員之電話,陷於│ │ │ │
│ │ │錯誤而受騙,其│ │ │ │
│ │ │中一筆於右揭時│ │ │ │
│ │ │間匯款。 │ │ │ │
├──┼────┼───────┼───────┼───────┼──────────┤
│ 三 │蔡易霖 │「阿佑」所屬之│蔡易霖於105年1│被告葉韋恩於10│葉韋恩犯三人以上詐欺│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月21日19時58 │5年10月21日20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5年10月21日 │分許,匯入莎韻│時17分至20分間│年。 │
│ │ │19時33分許,以│吾明郵局帳戶17│,在臺南市○○○○○○○○○○○○○○
○ ○ ○○○○○○○○○0000○ ○區○○路00號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繫,冒充奇摩拍│ │灣銀行,提領2 │年貳月。 │
│ │ │賣人員,向蔡易│ │萬、2萬、2萬、│ │
│ │ │霖佯稱:蔡易霖│ │3,100元(含不 │ │
│ │ │之前在網路購物│ │詳金額45,977元│ │
│ │ │時重複訂單,須│ │) │ │
│ │ │依指示解除交易├───────┼───────┤ │
│ │ │云云,致蔡易霖│蔡易霖於105年1│被告葉韋恩於10│ │
│ │ │陷於錯誤,於右│0月21日20時9分│5年10月21日20 │ │
│ │ │揭時間匯款而受│許,匯入莎韻吾│時33分至56分許│ │
│ │ │騙。 │明兆豐帳戶23,0│,在臺南市○○○ ○
○ ○ ○ ○00○ ○區○○路000號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提領2萬、2萬、│ │
│ │ │ │ │2萬、2萬、2萬 │ │
│ │ │ │ │元(含上開編號│ │
│ │ │ │ │一張簡兆鈺所匯│ │
│ │ │ │ │之59,970元,及│ │
│ │ │ │ │不詳款項16,997│ │
│ │ │ │ │元) │ │
├──┼────┼───────┼───────┼───────┼──────────┤
│ 四 │呂翠華 │「阿佑」所屬之│呂翠華於105年 │被告葉韋恩於10│葉韋恩犯三人以上詐欺│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月21日19時42│5年10月21日19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5年10月21日1│、46分許,匯入│47分至49分許,│年。 │
│ │ │8時42分許,以 │莎韻吾明郵局帳│在臺南市新營區│王澄樹犯三人以上詐欺│
│ │ │電話與呂翠華聯│戶11,123、5,97│民治路301號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繫,向呂翠華佯│0元 │北富邦銀行,提│年貳月。 │
│ │ │稱:呂翠華之前│ │領2萬、2萬、7 │ │
│ │ │在網路購物被誤│ │千元(含上開編│ │
│ │ │認為經銷商,須│ │號二之簡若修所│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 │匯29,989元)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 │ │ │
│ │ │云云,致呂翠華│ │ │ │
│ │ │陷於錯誤,於右│ │ │ │
│ │ │揭時間匯款而受│ │ │ │
│ │ │騙。 │ │ │ │
├──┼────┼───────┼───────┼───────┼──────────┤
│ 五 │李品萱 │「阿佑」所屬之│李品萱於105年1│被告葉韋恩於10│葉韋恩犯三人以上詐欺│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月21日18時53 │5年10月21日19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5年10月21日1│分、19時13分許│時1分、2分、24│年。 │
│ │ │7時46分許,以 │,匯入莎韻吾明│分許,在臺南市│王澄樹犯三人以上詐欺│
│ │ │電話與李品萱聯│郵局帳戶29,985│新營區中山路11│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繫,冒充愛品樂│、9,985元 │5號合作金庫銀 │年貳月。 │
│ │ │商店人員,向李│ │行,提領2萬、1│ │
│ │ │品萱佯稱:李品│ │萬,及在臺南市│ │
│ │ │萱之前在網路購│ │新營區民治路33│ │
│ │ │物,被誤認為批│ │6號玉山銀行提 │ │
│ │ │發商,需依銀行│ │領9千元(含不 │ │
│ │ │行員指示操作云│ │詳款項970元) │ │
│ │ │云;嗣李品萱接│ │【起訴書誤載9 │ │
│ │ │獲冒稱為銀行行│ │千元之提領地點│ │
│ │ │員之電話,陷於│ │及不詳款項之數│ │
│ │ │錯誤而受騙,其│ │額】 │ │
│ │ │中二筆於右揭時│ │ │ │
│ │ │間匯款。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一 │莎韻吾明郵局帳戶存摺1本暨金融卡 │
├──┼────────────────────────┤
│ 二 │莎韻吾明兆豐帳戶存摺1本暨金融卡 │
├──┼────────────────────────┤
│ 三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暨金融卡 │
├──┼────────────────────────┤
│ 四 │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暨金融卡 │
├──┼────────────────────────┤
│ 五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暨金融卡 │
├──┼────────────────────────┤
│ 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暨金融卡 │
├──┼────────────────────────┤
│ 七 │李青萍身分證及駕照、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
├──┼────────────────────────┤
│ 八 │現金261,100元 │
├──┼────────────────────────┤
│ 九 │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1支(序│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
│ │) │
├──┼────────────────────────┤
│ 十 │Uniscope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
│ │卡)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一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暨金融卡 │
├──┼────────────────────────┤
│ 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暨金融卡 │
├──┼────────────────────────┤
│ 三 │鄭如蘭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
├──┼────────────────────────┤
│ 四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暨金融卡 │
├──┼────────────────────────┤
│ 五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暨金融卡 │
├──┼────────────────────────┤
│ 六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暨金融卡 │
├──┼────────────────────────┤
│ 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暨金融卡 │
├──┼────────────────────────┤
│ 八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暨金融卡 │
├──┼────────────────────────┤
│ 九 │黃色透明文件夾1張 │
├──┼────────────────────────┤
│ 十 │張耀駿身分證、郵局、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存摺、金融│
│ │卡影本4張 │
├──┼────────────────────────┤
│十一│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暨金融卡、印 │
│ │章1枚 │
├──┼────────────────────────┤
│十二│吳鄭麗美汽車保險費收據1張 │
├──┼────────────────────────┤
│十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暨金融卡、交易 │
│ │明細1張 │
├──┼────────────────────────┤
│十四│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暨金融卡、交易 │
│ │明細1張 │
├──┼────────────────────────┤
│十五│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暨金融卡、交 │
│ │易明細1張 │
├──┼────────────────────────┤
│十六│林宥彤身分證、臺灣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金融卡│
│ │、渣打銀行存摺、金融卡及交易明細影本、聯邦銀行存│
│ │摺、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各1張 │
├──┼────────────────────────┤
│十七│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暨金融卡、密碼 │
│ │紙條1張 │
├──┼────────────────────────┤
│十八│李青萍郵局金融卡 │
├──┼────────────────────────┤
│十九│臺灣銀行金融卡 │
└──┴────────────────────────┘
【附表四】本院勘驗105年10月22日被告王澄樹之羈押庭訊問錄音光碟之內容:
┌──┬──────┬─────────────────────┐
│編號│ 光碟時間 │ 內 容 │
├──┼──────┼─────────────────────┤
│ 一 │03:33~05:47 │法官 :對於檢察官聲請收押的犯罪事實跟理由│
│ │ │ ,你有什麼意見?你知道內容嗎? │
│ │ │王愉泓:什麼意思? │
│ │ │法官 :你知道你今天的犯罪事實嗎? │
│ │ │王愉泓:不知道。 │
│ │ │法官 :檢察官說因為你講的可能是真的,就是│
│ │ │ 一個,一個叫什麼名字的,叫你下來拿│
│ │ │ 的。 │
│ │ │王愉泓:阿正。 │
│ │ │法官 :你講的可能是真的,但是不可能,不可│
│ │ │ 能阿正就人間蒸發了吧,有沒有這個人│
│ │ │ ? │
│ │ │王愉泓:有。 │
│ │ │法官 :那是你講的啊,怎麼聯絡啊,你也沒有│
│ │ │ 講怎麼聯絡,FACETIME,就FACETIME嗎│
│ │ │ ? │
│ │ │王愉泓:對。 │
│ │ │法官 :FACETIME有資料嗎? │
│ │ │王愉泓:有那個信箱。 │
│ │ │法官 :信箱,信箱上面有留話嗎?有留話說麻 │
│ │ │ 煩您到,幫我到哪裡,拿一個信封,麻│
│ │ │ 煩您把這個信封什麼時候拿到下面,拿│
│ │ │ 到這裡來嗎?有沒有? │
│ │ │王愉泓:沒有。 │
│ │ │法官 :沒有,沒有,你的話誰能信呢?哈?沒有│
│ │ │ ,沒有你就是下來拿錢的人啊。 │
│ │ │王愉泓:但是那時候是打電話。 │
│ │ │法官 :所以,你講的,我跟你講,你說信封裡│
│ │ │ 面有身分證,有偽造的身分證,然後有│
│ │ │ 什麼,有提款卡,有存摺,你要拿下來│
│ │ │ ,你要把信封交給誰啊? │
│ │ │王愉泓:沒有提款卡跟存摺。 │
│ │ │法官 :好啦,來。 │
│ │ │王愉泓:身分證而已。 │
│ │ │法官 :你要把這些東西交給誰啊? │
│ │ │王愉泓:他說,就是那個時候在那邊等。 │
│ │ │法官 :那邊等的那一個人嘛? │
│ │ │王愉泓:對,對,對。 │
│ │ │法官 :那一個人是車手,他幹嘛拿你這一些東│
│ │ │ 西啊? │
│ │ │王愉泓:因為我也不知道他是誰。 │
├──┼──────┼─────────────────────┤
│ 二 │05:48~09:41 │法官 :我,不要緊啦,對不對,所以,你講的│
│ │ │ 話誰能信?今天跟你見面的是一個車手 │
│ │ │ ,我已經領完錢了,我要把錢交給你,│
│ │ │ 你說你要把偽造的身分證拿給,拿給我│
│ │ │ ,我車手幹嘛還要拿偽造的身分證?你 │
│ │ │ 懂了沒有? │
│ │ │王愉泓:我知道意思,可是這是阿正的指示。 │
│ │ │法官 :對,你就一個阿正的指示啊,一個阿正│
│ │ │ 的指示就讓你脫罪了嗎?所以,你的警 │
│ │ │ 察局的筆錄,檢察官的筆錄,我都看過│
│ │ │ ,你都這樣講。 │
│ │ │王愉泓:因為,他確實是誰因為我不清楚。 │
│ │ │法官 :那你就替他擔罪吧,哈? │
│ │ │王愉泓:可是。 │
│ │ │法官 :可是什麼?到你這邊就斷掉了嗎?你有辦│
│ │ │ 法你交代阿正出來啊,有沒有辦法交代│
│ │ │ 阿正出來? │
│ │ │王愉泓:什麼交代? │
│ │ │法官 :你原本找,找警察去找到阿正,我跟你│
│ │ │ 講,你今天這個罪,除了你,真正有阿│
│ │ │ 正這個人,而且你找警察去把阿正找出│
│ │ │ 來,又提出,又提出阿正指示你這樣做│
│ │ │ 的證據,我跟你講,即使如果真的有阿│
│ │ │ 正,阿正絕對否認到底,阿正會講說,│
│ │ │ 是我叫他過去的啊,是我叫他去拿錢,│
│ │ │ 是我交代他去把這個這個信封交給什麼│
│ │ │ 人啊,有啊,我有答應給他1500啊,還│
│ │ │ 有車錢我另外算啊,ㄟ,老弟,一個信│
│ │ │ 封,他只要花23元,甚至快遞,就可以│
│ │ │ 寄到,為什麼要讓你一個人從台中包計│
│ │ │ 程車下來,還要給你1500,如果你講的│
│ │ │ 是真的,你不會覺得奇怪嗎?然後,你 │
│ │ │ 如果說我什麼都不知道,我什麼都不知│
│ │ │ 道,因為阿正叫我這樣做,我什麼都不│
│ │ │ 知道,我不是詐欺集團的人,很聰明啊│
│ │ │ ,我知道啊,我知道你很聰明啊,詐欺│
│ │ │ 集團都很聰明啊,問題是這一些,這一│
│ │ │ 些你怎麼解答?問題是,計程車錢你自 │
│ │ │ 己花下來,你如果找不到阿正的人,你│
│ │ │ 東西交了,你怎麼去阿正,怎麼樣去跟│
│ │ │ 阿正拿1500啊,還有拿計程車錢啊,想│
│ │ │ 這一些啊,想這一些稍微有腦袋的人都│
│ │ │ 聽不下去,你很聰明,我現在跟你分析│
│ │ │ ,你的利弊在哪裡? │
│ │ │王愉泓:替他擔罪。 │
├──┼──────┼─────────────────────┤
│ 三 │09:42~11:07 │法官 :啊,什麼替他擔罪?替誰擔罪?他存不存│
│ │ │ 在,不知道,我現在只,檢察官說你是│
│ │ │ 詐欺集團車手的上一級,ㄟ,車手是領│
│ │ │ 錢的人喔? │
│ │ │王愉泓:嗯。 │
│ │ │法官 :你又是去車手收錢的人喔,你是車手的│
│ │ │ 上一級,一定是詐欺機房裡面的核心,│
│ │ │ 誰可以拿錢,車手領到錢了,錢拿到,│
│ │ │ 拿給誰,我好不容易培養了這些車手,│
│ │ │ 他們聽我的話了,他領十萬,自己留了│
│ │ │ 一萬,自己留了好幾千塊,剩下的錢要│
│ │ │ 拿給我,我還要叫一個不認識的人,不│
│ │ │ 認識的人去拿錢,搞不好被黑吃黑怎麼│
│ │ │ 辦,所以,到最後,你,你講的那一些│
│ │ │ 啊,你聰明人,我這樣跟你分析。 │
│ │ │王愉泓:所以現在。 │
├──┼──────┼─────────────────────┤
│ 四 │11:08~15:45 │法官 :所以,你是詐欺集團最上層,詐欺機房│
│ │ │ 的核心,你要不要交代出詐欺機房在哪│
│ │ │ 裡?啊不是,那你就,你要嘛,你就整 │
│ │ │ 條詐欺線把它拉下來,搞不好,到時候│
│ │ │ 還會認為,還會認為你,還會認為你,│
│ │ │ 有想要改過。 │
│ │ │王愉泓:就我的了解啦,他,這個阿正他就是,│
│ │ │ 我先說阿正他這個部分,他是負責就是│
│ │ │ 脫水錢的部分,因為詐騙集團有很多種│
│ │ │ ,大家都是各司其職,有打電話的,有│
│ │ │ 機房的,有脫水的,然後也有那個車手│
│ │ │ ,有好幾種,對,然後大家就。 │
│ │ │法官 :就是,就是。 │
│ │ │書記官:接線? │
│ │ │法官 :那個,車手領完了之後,我如果我是車│
│ │ │ 手,我把我的報酬留下來之後,剩下的│
│ │ │ 錢是我要交回去的。 │
│ │ │書記官:怎麼寫? │
│ │ │法官 :脫水,就是脫水錢,金錢的錢。脫水錢│
│ │ │ 就是車手到手之後。 │
│ │ │王愉泓:交給那個。 │
│ │ │法官 :車手到手扣掉以後,應該要交回詐欺集│
│ │ │ 團的錢嘛。 │
│ │ │王愉泓:對,然後脫水,然後再,然後人家脫回│
│ │ │ 去之後,然後再交上去上面。 │
│ │ │法官 :對啊。 │
│ │ │王愉泓:對,然後他是,他整個流程就是電話詐│
│ │ │ 騙,然後騙到錢之後,然後在廁所領出│
│ │ │ 來之後,交給脫水的,脫水的再交回去│
│ │ │ 公司。 │
│ │ │法官 :是啊,那你呢? │
│ │ │王愉泓:然後。 │
│ │ │法官 :你現在阿正是這個角色,那你呢? │
│ │ │王愉泓:啊那個時候,那個時候。 │
│ │ │法官 :你就是阿正? │
│ │ │王愉泓:委託我那個身分證帶下來。 │
│ │ │法官 :帶下來要做什麼? │
│ │ │王愉泓:交給那個,那個人,我也不知道他是車│
│ │ │ 手。 │
│ │ │法官 :身分證交給他做什麼?所以你講這個, │
│ │ │ 我就跟你講,這樣講OK,是你的權利。│
│ │ │王愉泓:我知道,我知道,可是,之類,對我有│
│ │ │ 利的話啦,就是。 │
│ │ │法官 :對你有利喔,對你有利,以我現在的經│
│ │ │ 驗,你是詐欺機房裡面的重要核心,你│
│ │ │ 一定知道機房在那裡。 │
│ │ │王愉泓:我真的不知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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