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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金訴字第17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3 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在案。
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因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因上訴人另案入監執行,該裁定於109 年4 月14日送達上訴人之執行處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上開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上訴人於上揭裁定合法送達後,迄今已逾5 日,猶未以書狀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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