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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鴻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身分均不詳,綽號「小胖」、「曾慶安」之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小胖」負責收取金融機關帳戶資料、「曾慶安」負責與被害人聯絡等工作。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慶安」於108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謝怡秦,向謝怡秦佯稱係有1個遊戲,如果遊戲過了,將有錢存到謝怡秦之帳戶,存入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謝怡秦可抽成5,000元,並要求謝怡秦寄交郵局存摺、提款卡等語,致謝怡秦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安南醫院統一超商,寄送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曾慶安」指定之收件人。
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於108年11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醫門市領取裝有謝怡秦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嗣經謝怡秦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於108年11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市醫門市查獲,當場扣得犯案用之存摺、提款卡各1件及手機1支(玫瑰金色、蘋果牌,含SIM卡1張)等物。
因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怡秦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謝怡秦寄送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含顧客存聯、交貨便服務單)、謝怡秦與詐騙成員「曾慶安」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貨態查詢系統、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小胖」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謝怡秦所寄送,裝有郵局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小孩快出生,很缺錢,「小胖」跟我說代領1個包裹可以賺500元,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我沒有想過可能跟詐欺有關等語。
五、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曾慶安」於108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謝怡秦,向謝怡秦佯稱係有1個遊戲,如果遊戲過了,將有錢存到謝怡秦之帳戶,存入金額1萬元,謝怡秦可抽成5,000元,並要求謝怡秦寄交郵局存摺、提款卡等語,致謝怡秦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安南醫院統一超商,寄交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指定之收件人,而被告於108年11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醫門市領取裝有謝怡秦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謝怡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謝怡秦寄送郵局存摺、提款卡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含顧客存聯、交貨便服務單各1份)、謝怡秦與詐騙成員「曾慶安」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3、24至25、26、29、30至35、46、47至5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依「小胖」指示至超商領取內含謝怡秦郵局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然按詐欺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為者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
如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為者係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均不得以詐欺罪共犯相繩。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所為者係詐欺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行為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仍可由行為人之各項外在表徵暨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
經查:⒈依警方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47至51頁),超商店員將本件以不透明白色塑膠袋包裝之包裹放置於超商櫃臺後,於被告拿取包裹前,員警即已上前逮捕被告,被告是在員警之陪同下拆開本件包裹,而本件包裹拆開後,尚須將包裹內之紙盒打開,始能看見謝怡秦之本件存摺、提款卡。
是以,被告從本件包裹之外觀無法看見包裹內之物品內容,則其辯稱其不知本件包裹內容物為何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受「小胖」指示領取包裹,領取1個包裹可賺取500元酬勞,「小胖」並要求其看完訊息要刪掉等語(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是被告雖有為圖收受酬勞而領取包裹之行為,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且被告代為領取包裹之行為,與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之施用詐術、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集團常見犯罪手法不同,無法僅依領取包裹可獲得取酬,及「小胖」有指示被告要將訊息刪除等節,逕認被告知悉領取包裹之行為與詐欺犯罪相關。
況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為其工作,並非難以想像。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有在做工地,後來不是每天有,所以變得不穩定,當時我老婆快生了,很缺錢,「小胖」跟我說代領包裹可以賺零用錢,我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74至177頁)。
是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可能利用被告迫切需要用錢之處境,而使其一時失慮不周,至超商代為領取包裹,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領取之包裹為詐欺犯罪所得。
⒊依上所述,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於依「小胖」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時,確實知悉或已預見「小胖」係詐欺集團成員、「小胖」所指示之內容係實行詐欺行為等情,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知及共同行為決意等節,均屬未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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