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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佳玲明知存摺、提款卡等相關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信用之重要工具,若有收集他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人士要利用該存摺、提款卡所屬之帳戶作為指定受騙者匯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向他人收集而由謝佳玲轉寄之存摺、提款卡所屬的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內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為「賈斯丁備用」之人(下稱「賈斯丁備用」)聯絡,約定謝佳玲受「賈斯丁備用」指示至「7-11超商」收取他人寄送而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空軍一號貨運送至「賈斯丁備用」指示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而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日工作時間約2至4小時,領取、轉寄之費用另外支付,且若當日領取之包裹超過5件者,自第6件開始,每件多500元報酬)等事項,謝佳玲遂依「賈斯丁備用」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取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為「賈斯丁備用」指示領取之存摺、提款卡無誤後,再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各包裹之同日,將內含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轉交空軍一號貨運送至「賈斯丁備用」指示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藉以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金錢得手。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謝佳玲所有而供其與「賈斯丁備用」進行上開指示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二、案經侯陳秀貞、江素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楊舒博、呂中祐、金能連、劉逸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又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之「領取時間」及附表二編號1、4至8之「匯款時間」,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一編號4之「領取時間」及附表二編號1、4至8之「匯款時間」所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謝佳玲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內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賈斯丁備用」聯絡,約定其受「賈斯丁備用」指示至「7-11超商」收取他人寄送而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空軍一號貨運送至「賈斯丁備用」指示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而報酬為每日1,500元(每日工作時間約2至4小時,領取、轉寄之費用另外支付,且若當日領件超過5件者,自第6件開始,每件多500元報酬)等事項,其並依「賈斯丁備用」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取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為「賈斯丁備用」指示領取之存摺、提款卡無誤後,再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各包裹之同日,將內含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轉交空軍一號貨運送至「賈斯丁備用」指示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且詐欺集團成員有經由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金錢得手等情,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係為兼差賺取金錢,方依「賈斯丁備用」之指示而為上揭領取並轉寄附表一所示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的行為,但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侯陳秀貞、江素蘭、楊舒博、呂中祐、金能連、劉逸揚,被害人黃羽詵及證人趙思涵、王姿婷、陳清男、王嬿婷、謝勝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開始以LINE與「賈斯丁備用」互傳訊息對話之初,「賈斯丁備用」固於同日14時42分傳送「我們是做貸款的,需要徵求數名跑腿業務幫我們跑外務,分類客戶文件、抵押物品、證件,然後再寄出給相應的公司部門」內容(見警卷第2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惟查:⑴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僅有呈載交易紀錄及持以進行存提款之功能,非屬證件,一般人均可申辦或申請補發而取得,本身既無具備如金錢、證券或其他市場交易流通之價值,亦無任何可供擔保之作用,且被告於審理中除稱:我並未與「賈斯丁備用」從事貸款業務, 而從106年間起即有透過人力銀行網站之資訊,至嬰兒用品店應徵店員,係直接與店長面試而商談薪水、休假、工作內容、勞保等事宜,我有將記載我的基本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之履歷表交給店長,在嬰兒用品店工作期間,店家並未請我幫忙寄帳戶資料,月薪實取3萬元、月休10日,一日要工作10個小時才能獲得日薪約1,500元,若未工作即無酬勞,且工作內容包含銷貨、整貨、點貨、清點營收等,並有業續壓力等語外, 尚稱:我從101年間開始即有申辦、使用帳戶之經驗,都是我本人持證件至金融機構申辦,我知道存摺係供存提款使用、提款卡係用於ATM領錢, 且只要是本人都可以申辦、申請止付、停用或遺失補發存摺、提款卡,在我的生活經驗中並無店家要求我提出存摺或提款卡為擔保之情形等語,則被告本無從事所謂獲取他人之存摺、提款卡以供辦理貸款之業務,且被告就其受「賈斯丁備用」之指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內置他人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依被告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應知悉這些存摺、提款卡僅具有登載交易紀錄及可持以進行存提款作業之功能,既非證明身分年籍之證件,且因該存摺、提款卡之申辦人可隨時申請撤銷帳戶或重新補發,使這些存摺、提款卡遭到廢棄停用而完全不具備任何擔保之作用,業與前開「賈斯丁備用」於LINE訊息中所稱擔任收取客戶文件、抵押物品、證件之外務工作內容明顯出入,而足以對該LINE訊息宣稱之收得這些存摺、提款卡係供辦理貸款使用之真實性存疑;
又從「賈斯丁備用」就附表一所示可自行領取而未見有何障礙之包裹,卻另指示被告進行領取再予轉寄之事務,並願就該簡單之領取、轉寄舉動,支付領取及轉寄費用另計、每日至少1,500元之酬勞予被告, 相對地,被告藉由進行上開輕鬆而毫不費力之領取、轉寄之動作,即可每日輕易獲取相當於其從事嬰兒用品店店員而須辛勤工作10個小時方可賺得之日薪數額為代價之異常情狀,復再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為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存摺、提款卡若交由不相識之人取得,該存摺、提款卡所屬之帳戶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認知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既因發現「賈斯丁備用」指示其收取、轉寄之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與「賈斯丁備用」在LINE訊息宣稱係收取客戶文件、抵押物品、證件以供辦理貸款之內容不符,而對該LINE訊息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存疑,復由「賈斯丁備用」之所以不自行出面而願透過支付顯不相當之酬勞予被告進行前開領取、轉寄附表一所示包裹之簡單事務,且包裹內又係被告所不相識而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工具之存摺、提款卡,被告應可查覺其所領取、轉寄之附表一所示包裹內之存摺、提款卡,其所屬之帳戶係有可能將被利用於實行詐欺犯罪此等不法行為之工具,「賈斯丁備用」方刻意透過支付顯不相當之酬勞予被告進行領取、轉寄附表一所示包裹之簡單事務,藉以在掩飾而避免真實身分曝光之狀況下,收集取得包裹內之存摺、提款卡,而使該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
⑵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由前所述,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其受「賈斯丁備用」指示而領取並轉寄之存摺、提款卡,係有可能導致該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業可查覺而有所預見,然其竟為圖賺取酬勞,仍受「賈斯丁備用」指示而領取附表一所示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轉寄至「賈斯丁備用」指示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使詐騙集團成員得藉以利用作為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則被告本身即存有縱有人利用向他人收集而由被告轉寄之存摺、提款卡,而據以使用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僅係受「賈斯丁備用」之指示而為領取、轉寄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藉以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不等同被告有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詐騙集團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其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領取並轉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助益詐騙集團實行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 幫助實行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為, 幫助實行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附表一所示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固均認被告係與在facebook「大台南求職社團」刊登徵人訊息、 暱稱「KaiWang」之人(下稱「KaiWang」)聯繫後, 再與「賈斯丁備用」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擔任領取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依「賈斯丁備用」之指示寄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收簿手,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意,並辯稱:我雖係「KaiWang」在facebook「 大台南求職社團」刊登之徵人訊息上所示LINE之ID「dd358」, 而加入「賈斯丁備用」成為好友,但「賈斯丁備用」係為與我一對一對話之個人LINE,都是同一人對我下指示, 我並不知「KaiWang」與「賈斯丁備用」是否為同一人或不同人,也從未與「KaiWang」或「賈斯丁備用」有實際通話, 「KaiWang」及「賈斯丁備用」均未曾說過渠等彼此之關係等語,且除無證據足以顯示「KaiWang」與「賈斯丁備用」為不同人士外, 「賈斯丁備用」顯示之LINE用戶係為個人而非群組,且依附表三所示被告與「賈斯丁備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6張,亦未見有何其他人員參與對話之徵象,從而, 既無從認定「KaiWang」與「賈斯丁備用」係為不同人士,亦無被告曾與「賈斯丁備用」以外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足認被告對於有「賈斯丁備用」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存在、或「賈斯丁備用」係隸屬於3人以上詐騙集團之情,業有所認知或預見可言, 尚難僅因被告與「賈斯丁備用」單一聯繫並受其指示而為本件領取、轉寄存摺、提款卡之行為, 即可遽認被告係出於與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故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應知悉受人指示領取、轉寄內含他人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可能係在幫助詐騙集團遂行不法犯行,竟仍貪圖報酬而為此領取、轉寄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雖坦認有受指示領取、轉寄附表一所示內含他人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據以獲得報酬之情事,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及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 並斟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肄業、從事嬰兒用品店員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徒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賈斯丁備用」聯絡而實行附表一所示犯罪之物,為被告所供承,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又依被告與「賈斯丁備用」間以同日領取之包裹在5件以內者之報酬, 為每日1,500元之約定,被告業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4(同一日)、編號3、編號5所示不同日期實行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獲得未扣案之每日1,500元之犯罪所得, 同為被告供認在卷,故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4(同一日)、編號3、編號5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編號2及4所應沒收之1,500元係同一筆),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⑴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 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 由原本之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而參酌該條修法理由略為:「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
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
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澈底杜絕犯罪…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
可知上開法條修正目的在於防範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目的、態樣,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使查緝犯罪難以進行,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態樣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認為「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 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亦認「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
而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 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
依上開修法前之實務見解,行為人需在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客觀上有從事一個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使之成為一個合法外觀形式(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犯罪所得難以查獲,始屬洗錢防制法禁止之洗錢行為。
⑶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二)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而仍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
(三)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
⑷參酌上開條文修正之過程說明,不論是行政院提案記載洗錢類型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或是其他委員提案說明所載「例如: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仍應視該帳戶是否為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重點在於該提供帳戶之情形有無造成『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非偏重於行為人販售或提供帳戶,亦即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做為洗錢之用僅為列舉之例,並非一旦帳戶販售予他人使用即等同於洗錢行為。
⑸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 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領取、轉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騙集團成員們實行詐術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地做為藉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而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帳戶,直至遭提領之前,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明顯可見係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亦未因此變更成一個導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之合法外觀的形式,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而妨礙金融秩序,亦即在本案查獲前,附表一所示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⑹從而,本件被告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應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認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尚認:㈠被告尚有受「賈斯丁備用」之指示,於108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裕平門市」, 領取黃朝漢所寄內含黃朝漢申辦之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的包裹,再依「賈斯丁備用」指示將該將該包裹轉寄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認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此部分即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指)。
㈡被告係於108年6月17日與在facebook「大台南求職社團」刊登徵人訊息之「KaiWang」聯繫後, 再與「賈斯丁備用」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參與該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依「賈斯丁備用」之指示領取他人寄交之存摺、提款卡,再依指示寄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收簿手工作,被告並據以依「賈斯丁備用」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取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上開包裹轉交空軍一號貨運送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後,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故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受「賈斯丁備用」之指示,於108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裕平門市」, 領取黃朝漢所寄內含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的包裹,再將內含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轉交空軍一號貨運送至「賈斯丁備用」指示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等情,固為被告所坦認,核與黃朝漢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8年7月10日之「7-11超商裕平門市」、道路監視器拍攝畫面拍照片8張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份可憑(見追加警卷第6至9頁,108偵14126號偵卷第61至63頁),惟並無證據顯示有受騙而匯款進入上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跡象, 則既未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情狀,自無從就被告領取、轉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作為,遽以推認業有構成犯罪。
㈡被告業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且依前揭理由欄「貳之甲之二之㈡」所述, 既無從認定臉書之「KaiWang」與LINE之「賈斯丁備用」係為不同人士,亦無被告曾與「賈斯丁備用」以外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已難認被告對於有「賈斯丁備用」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存在、或「賈斯丁備用」係隸屬於3人以上詐騙集團之情業有所知悉, 更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賈斯丁備用」係隸屬於 3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係存有認知或可得預見,尚不能僅因被告有受「賈斯丁備用」之指示而進行領取、轉寄附表一所示包裹之作為,即可逕認被告業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而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從而,檢察官就此部所指被告犯行,難認業舉證達信實無疑之程度,既無從確認被告有此部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領取時間 │ 領取地點 │領取並轉寄之包裹內│ 所犯罪名及刑 │備 註 │
│ │ │ │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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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7月1日 │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王姿婷申辦之郵局70│謝佳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附│
│ │18時12分許 │320號「7-11超商 │0-00000000000000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表一編號1 │
│ │ │好富門市」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壹支( 內含SIM卡│ │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108年7月7日 │臺南市東區長榮路│陳清男申辦之郵局70│謝佳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附│
│ │19時37分許 │3段139號「7-11超│0-00000000000000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表一編號2 │
│ │ │商長榮門市」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壹支( 內含SIM卡│ │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108年7月8日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王嬿婷申辦之華南銀│謝佳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即起訴書附│
│ │21時32分許 │路2段293號(起訴│行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表一編號3 │
│ │ │書誤載為中華路2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壹支( 內含SIM卡│ │
│ │ │段203號, 業當庭│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更正)「7-11超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東城門市」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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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7月7日 │臺南市東區裕農路│何洸典申辦之下列帳│謝佳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即追加起訴│
│ │20時3分許( │320號「7-11超商 │戶之存摺、提款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書附表一編│
│ │起訴書誤載為│好富門市」 │①郵局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壹支( 內含SIM卡│號1 │
│ │4分,業當更 │ │ 000000號帳戶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正) │ │②玉山銀行000-0000│元( 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同│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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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7月11日│臺南市東區長榮路│謝勝恩申辦之下列帳│謝佳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即追加起訴│
│ │20時26分 │3段139號「7-11超│戶之存摺、提款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書附表一編│
│ │ │商長榮門市」 │①玉山銀行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壹支( 內含SIM卡│號3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②中國信託銀行8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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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入 │匯入金額│備 註 │
│ │ │ │ │ 帳戶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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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侯陳秀│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年7月2日21時許撥│108年7月2 │附表一│150,000 │即起訴書附│
│ │貞 │打電話予侯陳秀貞,佯稱係其女兒而亟│日13時23分│編號1 │元 │表二編號1 │
│ │ │需用錢云云,使侯陳秀貞信以為真,陷│許(業當庭│所示帳│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補充時分)│戶 │ │ │
├──┼───┼─────────────────┼─────┼───┼────┼─────┤
│ 2 │江素蘭│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年7月8日16時14分│108年7月9 │附表一│180,000 │即起訴書附│
│ │ │許撥打電話予江素蘭,佯稱係其友人李│日11時1分 │編號2 │元 │表二編號2 │
│ │ │毅祥而亟需用錢云云,使江素蘭信以為│ │所示帳│ │ │
│ │ │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 │戶 │ │ │
│ │ │。 │ │ │ │ │
├──┼───┼─────────────────┼─────┼───┼────┼─────┤
│ 3 │趙思涵│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年7月10日20時8分│108年7月10│附表一│29,988元│即起訴書附│
│ │ │許, 以ORBIS網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日20時29分│編號3 │ │表二編號3 │
│ │ │趙思涵,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將趙思涵│ │所示帳│ │ │
│ │ │設為將受每月扣款1萬元之高級會員, │ │戶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趙思涵信以│ │ │ │ │
│ │ │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匯款。 │ │ │ │ │
├──┼───┼─────────────────┼─────┼───┼────┼─────┤
│ 4 │呂中祐│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年7月9日18時許,│108年7月9 │附表一│12,024元│即追加起訴│
│ │ │以網路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呂中祐│日18時43分│編號4 │ │書附表二編│
│ │ │,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而會重覆扣│許(業當庭│①所示│ │號1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補充時分)│帳戶 │ │ │
│ │ │,使呂中祐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5 │楊舒博│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年7月9日19時28分│108年7月9 │附表一│14,998元│即追加起訴│
│ │ │許、 同日20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楊舒博│日20時18分│編號4 │ │書附表二編│
│ │ │,佯稱因露天拍賣店家之工作人員設定│許(業當庭│②所示│ │號2 │
│ │ │失誤而會被連續扣繳,須依臺灣中小企│補充時分)│帳戶 │ │ │
│ │ │業銀行人員協助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 │ │ │ │
│ │ │理云云,使楊舒博貞信以為真,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6 │金能連│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年7月5日10時許撥│108年7月9 │附表一│20,000元│即追加起訴│
│ │ │打電話予金能連,佯稱係其兒女而做生│日12時7分 │編號4 │ │書附表二編│
│ │ │意需用錢云云,使金能連信以為真,陷│許(業當庭│②所示│ │號3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補充時分)│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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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逸揚│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2日20時25分│108年7月12│附表一│49,985元│即追加起訴│
│ │ │許撥打電話予劉逸揚,佯稱劉逸揚先前│日21時4分 │編號5 │、34,123│書附表二編│
│ │ │之網路購物, 因工作人員誤設其為VIP│許、同日21│①所示│元 │號4 │
│ │ │會員而每月須多付款,須依中國信託銀│時7分許( │帳戶 │ │ │
│ │ │行人員協助取消誤設云云,使劉逸揚信│業當庭補充│ │ │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銀行AP│時分) │ │ │ │
│ │ │P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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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羽詵│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2日19時許、│108年7月12│附表一│29,985元│即追加起訴│
│ │ │同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羽詵,佯│日20時20分│編號5 │、29,985│書附表二編│
│ │ │稱黃羽詵先前之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許、同日20│②所示│元 │號5 │
│ │ │誤認其為批發商而誤設訂單,須依聯邦│時32分許(│帳戶 │ │ │
│ │ │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誤設云云,使黃羽詵│業當庭補充│ │ │ │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時分) │ │ │ │
│ │ │櫃員機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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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職務偵查報告1份(本案警卷P1)
存簿影本1份(本案警卷P113-117、337-338,108他3737號偵卷P183-187、441-442)
謝佳玲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明細1份(本案警卷P119,108他3737號偵卷P189)
謝佳玲之酬勞資料1份(本案警卷P121,108他3737號偵卷P191)提領明細1份(本案警卷P219,108他3737號偵卷P75、315)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本案警卷P221、339,108他3737號偵卷P77、317、443)
扣押筆錄2份(本案警卷P79-82、93-96,108他3737號偵卷P145-148、163-166)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案警卷P83、97,108他3737號偵卷P149、167)
扣押物品收據2份(本案警卷P85、99,108他3737號偵卷P151、16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本案警卷P177、285-286,108他3737號偵卷P15-16、257、387-388)
陳報單3份(本案警卷P201、287、329,108他3737號偵卷P57、297、389、433)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本案警卷P203、253、293,108他3737號偵卷P59、299、353、39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本案警卷P217、259,108他3737號偵卷P73、313、359)
取貨資訊3份(本案警卷P175、223、283,108他3737號偵卷P49、385)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份(本案警卷P209、237、251、294、333,108他3737號偵卷P65、305、335、351、396、437)交貨便3份(本案警卷P185、239、297,108他3737號偵卷P23、265、337、399)
匯款單1份(本案警卷P215,108他3737號偵卷P71、311)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查詢查扣謝佳玲持有金融帳戶結果4份(本案警卷P9-12)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份(本案警卷P199、211、225、241、296、327,108他3737號偵卷P67、295、323、341、398、43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份(本案警卷P213、257、335,108他3737號偵卷P69、309、357、439)寄貨收據28份(本案警卷P123-149,108他3737號偵卷P191 -219)
超商取貨收據68份(本案警卷P151-173,108他3737號偵卷P221-24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追加警卷P23-25)
謝勝恩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追加警卷P27反面)
寄貨資料1份(追加警卷P2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郵局108年8月1日南營字第1081800815號函1份(108偵14126號偵卷P15-16)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732號函1份(108偵14126號偵卷P21-22)行動銀行交易明細結果通知1份(追加警卷P50反面)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749號函1份(108偵14126號偵卷P23-24)手機通話紀錄1份(追加警卷P59)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追加警卷P59反面、6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0140號函1份(108偵14126號偵卷P17-20)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追加警卷P61-63)108年7月7日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追加警卷P10)108年7月10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追加警卷P6-9)108年7月11日超商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追加警卷P11-14)
謝佳玲之臉書擷取圖片1份(本案警卷P23)
LINE暱稱為「賈斯丁備用」之帳號資料1份(本案警卷P25)謝佳玲與「賈斯丁備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6張(本案警卷P2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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