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金訴,3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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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卓坤鈿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基基」之成年人,
  4. 二、卓坤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基基」等人共同意圖為
  5. (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7年12月6日9時許起,陸續假
  6. (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7年12月6日13時許起,陸續假
  7. (三)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7年12月11日某時許起,假冒
  8. (四)卓坤鈿則依「基基」之指示,自同年月10日起,在臺南市
  9. 三、嗣經蘇正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並
  10. 四、案經吳春梅、張坤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
  11. 理由
  12. 壹、程序事項
  13. 貳、實體事項
  14.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正麗、吳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按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
  17. (二)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18.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19. (四)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3號判
  20.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獲取報酬,即
  21.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22. 三、沒收
  23.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24.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所有,
  25. 四、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26.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甲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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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坤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2號、第2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坤鈿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坤鈿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基基」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基基」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且該詐欺集團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因缺錢使用,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某時許,提供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迄107年12月28日13時8分許,為警拘提查獲後退出該犯罪組織。

二、卓坤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基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分工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7年12月6日9時許起,陸續假冒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蘇正麗,並接續向蘇正麗佯稱:蘇正麗涉及刑案,需匯款至金管會以分案調查其是否清白云云,致蘇正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於107年12月11日14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

(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7年12月6日13時許起,陸續假冒健保署人員及警察撥打電話予吳春梅,並接續向吳春梅佯稱:吳春梅之健保卡遭盜用,需監管存款云云,致吳春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07年12月10日15時10分許、107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依指示各匯款1,230,000元、1,26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

(三)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7年12月11日某時許起,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張坤南,並向張坤南佯稱:張坤南涉及洗錢,須假扣押房子價值3分之1之金錢云云,致張坤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於107年12月12日14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

(四)卓坤鈿則依「基基」之指示,自同年月10日起,在臺南市內銀行及超商自動櫃員機,陸續以臨櫃提款或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蘇正麗、吳春梅、張坤南匯入甲帳戶之金錢領出,再將該筆款項交給「基基」,由「基基」上繳予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三、嗣經蘇正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並於107年12月28日13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卓坤鈿,卓坤鈿並當場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員警扣案,而為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春梅、張坤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正麗、吳春梅、張坤南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臨櫃及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扣案可佐。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另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6年4月21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依被告之陳述及被害人蘇正麗、吳春梅、張坤南所陳述之被害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或負責擔任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負責擔任車手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或負責聯繫、交付報酬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吳春梅部分,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二)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被告與「基基」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犯罪事實二(一)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從而,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罪事實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屬詐欺犯罪,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獲取報酬,即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不僅助長該犯罪組織之勢力,更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不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無子女,被羈押前擔任廚師,獨居,父親已過世,需撫養母親)、所獲報酬(自陳: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旨在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或各方落空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宣告沒收之。

又未扣案之現金100,000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原判決本此同旨,以被告等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等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檢察官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法律上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檢察官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應有誤會。

檢察官雖另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為據,主張被告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時,仍得宣告強制工作,惟最高法院此項見解,與本院上開所引最高法院見解有異,並非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甲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取甲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基基」,乃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申言之,重點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本案被告與「基基」等詐欺集團成員,乃同心一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取款、將款項交付予「基基」之舉止,乃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分擔或共犯內部分贓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共犯以外之人」,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更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此觀員警於調閱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後,即成功查獲屬「正犯」之被告自明。

是被告之行為,顯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要件有間,尚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罪名與宣告刑      │
├───┼───────────┼────────────┤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一)│卓坤鈿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    │卓坤鈿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三)│犯罪事實欄二(三)    │卓坤鈿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名稱    │數量│
├───┼──────┼──┤
│(一)│甲帳戶存摺  │1本 │
├───┼──────┼──┤
│(二)│甲帳戶提款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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