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金訴,66,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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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謝惠明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3. 二、吳心怡無罪。
  4. 一、謝惠明部分:本院認為被告謝惠明在寄出台灣銀行及陽信銀
  5. 二、吳心怡部分:本院依照被告吳心怡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
  6. 事實
  7. 一、謝惠明知道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使用,非常有可能
  8. 二、詐騙集團的人取得台灣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後,先後在附
  9. 理由
  10. 壹、【被告謝惠明的辯解】
  11. 貳、【本院的判斷】
  12. 一、台灣、陽信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
  13. 二、被告謝惠明在寄出帳戶前已有警覺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
  14. 三、被告謝惠明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15. 參、【論罪】
  16. 一、所謂的幫助犯:
  17. 二、被告謝惠明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18. 三、被告謝惠明的行為雖然造成附表一所記載多位被害人被騙,
  19. 四、被告謝惠明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20. 肆、【量刑】
  21. 一、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22. 二、被告謝惠明個人的量刑因素:
  23. 壹、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的事實:
  24. 一、被告吳心怡能夠事先想到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別人的帳戶、提
  25. 二、詐騙集團的人取得安平郵局帳戶之後,分別在附表二所記載
  26. 三、因此認為被告吳心怡涉嫌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27. 貳、【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28. 參、【被告吳心怡的辯解】
  29. 肆、【證據呈現的情形】
  30. 一、安平郵局帳戶當時是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31. 二、被告吳心怡的陳述和提供的事證:
  32. 三、本院依照以上事證的調查結果:
  33. 四、本院對於證據的看法:
  34. 伍、【被告吳心怡有無不確定故意】
  35. 一、在肯認被告吳心怡是遭到那位「鄭歆妍」騙走帳戶的情況之
  36. 二、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
  37. 三、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吳心怡事先知道被盜用帳戶的可能性:
  38. 四、交付帳戶的人有無義務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
  39. 陸、【結論】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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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明



吳心怡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31號、107年度偵字第95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15號),因被告們都否認犯罪,本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惠明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吳心怡無罪。判決要旨

一、謝惠明部分:本院認為被告謝惠明在寄出台灣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前,已有意識到要求他寄出帳戶的人,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但仍然抱著僥倖的心理寄出帳戶資料,顯然抱持著就算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

因此認為被告謝惠明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吳心怡部分:本院依照被告吳心怡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她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

但是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斷,她的辯詞是存在可能性的。

既然無法排除被告吳心怡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決定判決被告吳心怡無罪。

事 實

一、謝惠明知道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使用,非常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他寄出的帳戶去騙錢也無所謂的念頭,在107年1月初的某一天,前往台南市北區大港街一帶的某個統一便利超商,把他申辦的台灣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以下簡稱台灣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陽信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用宅急便的方式寄給真實姓名身份無法查知的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告知密碼。

二、詐騙集團的人取得台灣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後,先後在附表一所記載的時間,以電話用附表記載的方法詐騙鄭鈺樺、潘明傑、尤心儀、蔡欣蓓、林日權、盧羿錡、張勝隆及蘇建華(以下簡稱被害人們),害被害人們受騙上當,分別在附表一記載的時間匯款到附表一所列台灣銀行和陽信銀行帳戶。

理 由甲、被告謝惠明部分(有罪部分)

壹、【被告謝惠明的辯解】我是在網路上看到一家自稱經營網路博弈的公司要租用帳戶,每租10天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我雖然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但並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是用我的帳戶去騙錢,我也是被騙走帳戶的,我沒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或洗錢的意思,我認為自己不構成犯罪。

貳、【本院的判斷】

一、台灣、陽信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1.被害人鄭鈺樺、潘明傑、尤心儀、蔡欣蓓、林日權、盧羿錡、張勝隆及蘇建華(除盧羿錡之外,其他被害人都有提出告訴)接到詐騙電話,在上述時間把錢分別匯進台灣及陽信銀行帳戶的事實,已經過被害人們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並有被害人們提出匯款單據佐證。

而且台灣及陽信銀行帳戶的開戶資料和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些帳戶是被告謝惠明申請開戶以及被害人們匯款和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程。

2.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台灣及陽信銀行帳戶,在被害人們被騙的時候,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

二、被告謝惠明在寄出帳戶前已有警覺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1.被告謝惠明在審理時除了承認在寄出帳戶資料前,知道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而且騙走他的帳戶之後,會去「騙錢」,並且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金訴卷115、119頁)。

2.由此可見,被告謝惠明在寄出台灣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前,有意識到要求他寄出帳戶的「博彩業者」,非常有可能是詐騙集團,而且可能把他的帳戶作為騙錢的工具,但他仍然把帳戶寄了出去。

三、被告謝惠明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

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

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

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

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沒打到人也好打到人也沒有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

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2.被告謝惠明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被告謝惠明在寄出台灣及陽信銀行帳戶前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他仍然寄出帳戶資料,他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拿他寄出的帳戶去騙錢也無所謂的念頭。

此種即使他人拿我寄出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3.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

他的行為,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參、【論罪】

一、所謂的幫助犯:在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人。

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目的這種情形。

二、被告謝惠明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謝惠明把台灣及陽信銀行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人用來詐騙被害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自己有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謝惠明的幫助(台灣及陽信銀行帳戶和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被害人們的金錢。

所以,被告謝惠明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犯)詐騙被害人們而獲得錢財,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三、被告謝惠明的行為雖然造成附表一所記載多位被害人被騙,但因為被告謝惠明只有一個寄出帳戶行為,因此在法律上只成立一個幫助詐欺罪(也因為如此,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蘇建華的部分,雖然一開始沒有起訴,但既然都是因為被告謝惠明的幫助行為造成的結果,本院仍然應該一併審理)。

四、被告謝惠明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1.洗錢行為的定義: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行為,是指:I、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II、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

因此洗錢行為是一種經過正常金融機構或交易管道,把髒錢(犯罪所得財物)洗白(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成為一般的金錢,來切斷、掩飾髒錢的來源以及和犯罪的關聯性,以逃避國家的追訴和處罰的行為。

這一點,並沒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在105年12月的修正而有所不同。

2.被告謝惠明提供帳戶行為並沒有洗白髒錢的效果:被告謝惠明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成員,他或詐騙集團成員並沒有把匯入帳戶的贓款(髒錢),再利用那個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的行為,而只是作為取得贓款的工具。

被害人匯入贓款之後,在被提領之前,贓款(髒錢)的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沒有被切斷、掩飾或隱匿,也沒有被洗白而成為乾淨的錢,因此他的行為並不屬於「洗錢行為」。

3.結論:被告謝惠明的提供帳戶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的洗錢罪。

肆、【量刑】

一、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

影響所及,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

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

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

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都不為過。

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二、被告謝惠明個人的量刑因素:1.從被告謝惠明所陳述的過程來看,那個博弈業者正在用話術騙取被告謝惠明的帳戶,因此被告謝惠明認為他是被騙走帳戶,符合部分的事實。

本院最後雖然因為被告謝惠明「自己承認」有警覺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仍然寄出帳戶資料,而認為被告謝惠明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但被告謝惠明違反法律的程度,應該低於直接把帳戶出售或出租給詐騙集團的人。

而且他在接受審判時,誠實說出部分對自己不利的事實,所以量刑上應該考量這2點,不應處罰太重。

2.此外,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謝惠明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①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②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被害人們受有金錢的損害程度;

③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

④被告始終不認為自己有錯,也沒有打算跟被害人們談民事上的和解等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謝惠明有期徒刑2月(可以1000元折抵1日),是適當的刑罰。

乙、被告吳心怡部分(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的事實:

一、被告吳心怡能夠事先想到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別人的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的方式,獲得法律所不允許的利益。

而且依照他的社會經驗,應該可以知道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不法的用途,心裡抱持若帳戶被用來幫助他人詐騙錢財或者洗錢也沒有關係的態度,於107年1月3日,到臺南市安中路6段上的統一超商,把她申請的台南安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安平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蔣宏南」,用這種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的成員詐騙他人。

二、詐騙集團的人取得安平郵局帳戶之後,分別在附表二所記載的時間,以電話用附表記載的方法詐騙鄭鈺樺、黃俶萍、鄭孝成(以下簡稱告訴人們),害告訴人們們受騙上當,分別在附表二記載的時間匯款到安平郵局帳戶。

三、因此認為被告吳心怡涉嫌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貳、【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

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

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參、【被告吳心怡的辯解】我當時在Line上面看到招募兼職的廣告,說10天可以賺1萬元,便和「鄭歆妍」互加好友,「鄭歆妍」說她們是博弈網站,需要租我的帳戶,一本帳戶10天一期可領1萬元,我就依「鄭歆妍」的指示把安平郵局帳戶寄到苗栗頭份給「蔣宏南」,我的帳戶是被她們騙走的。

肆、【證據呈現的情形】

一、安平郵局帳戶當時是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鄭鈺樺、黃俶萍、鄭孝成因為接到詐騙電話,在上述時間分別匯款到被告吳心怡申請的安平郵局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們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

而且安平郵局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告訴人們匯款和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程。

因此,安平郵局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使用。

二、被告吳心怡的陳述和提供的事證:1.關於何以詐欺集團成員可以使用被告吳心怡的帳戶收取詐騙到的匯款,她在接受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和本院法官詢(訊)問時所講的原因都差不多,都是因為要找兼職賺錢的機會,在Line看到訊息後和「鄭歆妍」加為好友,對方告知自己是博弈業者,如果把帳戶寄過去,一期10天有1萬元,於是根據對方指示寄出安平郵局帳戶。

2.被告吳心怡在法院審理時,有提出她和「鄭歆妍」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金簡卷75-80頁),內容顯示「鄭歆妍」用Lin-e要求被告吳心怡把安平郵局帳戶寄到「苗栗縣○○鎮○○路0000000號」給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的「蔣宏南」。

三、本院依照以上事證的調查結果:本院看到並且聽到被告吳心怡辯解之後,心想如果她真的是被騙帳戶,那個騙取她帳戶的人所用的電話、公司名稱以及收件地址,都可能不只用於騙取被告吳心怡一個人的帳戶,否則騙一個人用一個地址或門號成本太高。

於是主動依照「鄭歆妍」、「蔣宏南」、和「0000000000」為關鍵字,分別蒐尋全國法院的判決書和檢察署的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書,得到8個案子有類似的情形(金簡卷103-162頁)。

幾乎都是因為要獲得租用帳戶的利益,而把帳戶資料寄給「蔣宏南」或「鄭歆妍」指定的人。

四、本院對於證據的看法:1.被告吳心怡所提供Line的對話截圖中,「鄭歆妍」要求被告吳心怡寄交帳戶資料的收件人、地址和電話,和被告吳心怡的陳述相符,被告吳心怡並且傳送她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鄭歆妍」(金簡卷75頁)。

而被告吳心怡甚至在「鄭歆妍」告知已收到安平郵局帳戶之後,詢問「我還有朋友想問你們還有名額要收嗎?」(金簡卷80頁)。

從這整個過程來觀察,本院認為被告吳心怡的確真的相信這只是單純租用帳戶,不涉及犯罪,否則她不會傳送自己的身分證照片並且轉告朋友此等好康事情。

而那位「鄭歆妍」,也的確是在騙取被告吳心怡的帳戶。

2.由以上8件個案,可以看出有很多的人跟被告吳心怡一樣,因為貪圖出租帳戶的報酬而把自己的帳戶寄給「蔣宏南」,雖然全部被檢察官起訴,但經由這些證據,本院認為被告吳心怡所講的辯解以一般合理的情況判斷,是可能存在的。

也就是說,這些深入查證後所獲得的證據,再次呈現了「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

並且進一步說明了不是每個人都能夠聰明到不會被騙走帳戶。

3.被告吳心怡在審判時接受檢察官詢問時,雖然坦承「有一點點懷疑『鄭歆妍』是詐騙集團的人」(金訴卷103-104頁)。

但檢察官詢問之後,本院進一步訊問時,在與她確認詐騙集團是「騙人家錢的一群人」之後(金訴卷107頁),被告吳心怡陳述說她沒有懷疑「鄭歆妍」是詐騙集團的一員,而是懷疑「鄭歆妍是不是要騙我的帳戶?」,但沒有懷疑她會去騙別人的錢(金訴卷108頁)。

綜合以上吳心怡的在審判時的陳述,本院認為目前現有的證據,只有「被告吳心怡懷疑『鄭歆妍』會騙她帳戶」,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吳心怡懷疑『鄭歆妍』就是詐騙集團的成員」。

伍、【被告吳心怡有無不確定故意】

一、在肯認被告吳心怡是遭到那位「鄭歆妍」騙走帳戶的情況之下,有需要進一步討論她是不是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二、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1.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

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

2.過失:刑法上的過失,是某個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原本有注意義務,而且他也有能力去注意,但卻因為疏忽而欠缺注意,導致發生刑法認為應該成立犯罪的損害結果。

3.區別: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不確定故意和過失,最重要的差別在於「是不是事先知道結果(或可能的結果)」。

如果事先知道,那就是不確定故意;

如果不知道,那就是過失。

4.法院應如何判斷是否事先知道結果?a.被告吳心怡在從事某個行為時,腦袋裡究意是怎麼想、在想些什麼?坦白說只有她自己和她信仰的神明知道。

擔任法官的平凡人,只能從已經存在的證據去判斷。

也就是,證據證明到被告事先知道結果,法院就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如果證據無法證明到這個程度,只能認為被告是因為過失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

b.這個證明和判斷的過程,也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也禁止法官用推測和腦補的方法,認為被告吳心怡有不確定故意。

唯有如此,刑事審判才能達到保障人權,不使人民冒被冤枉定罪的風險。

三、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吳心怡事先知道被盜用帳戶的可能性:1.被告吳心怡是否知道她的安平郵局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的人使用?這個事項目前只有她的陳述可以判斷。

而被告吳心怡始終主張他在寄出帳戶之前,並沒有想到她的帳戶會被用來騙錢。

2.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吳心怡有想到(能預見)安平郵局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所用。

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證明她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的有不確定故意。

四、交付帳戶的人有無義務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1.我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一個在菜市場賣香蕉的婦人,當顧客或鄰座菜販向她借割香蕉的鐮刀時,法律能不能要求她確認鐮刀不會被用來殺人才能出借?如果向她借刀的人騙說要用鐮刀割尼龍繩,結果拿去殺人,這位借出鐮刀的婦人要不要負幫助殺人罪責?2.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被告吳心怡在寄出安平郵局帳戶之前,她會有確定「帳戶不會被詐騙集團用來犯罪」的義務嗎?她必須在確保帳戶不被使用在犯罪才能寄出嗎?3.或許在詐騙集團犯罪橫行的台灣,因為類似犯罪的普遍性,;

或許因為鐮刀不需要如同帳戶必須實名登記,而使大部分的法院認為帳戶持有人應該有此警覺或者義務。

但本院認為,即使認為寄出帳戶的人應該在寄出之前,確認不被詐騙集團使用,違反這個義務的帳戶持有人,也只是欠缺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人,不應該只因為欠缺注意,直接擴大不確定故意的範圍,認為帳戶持有者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陸、【結論】本案從證據呈現的情形,發現有許多人和被告吳心怡一樣,因為想要賺取出租帳戶的報酬而被要求寄出帳戶資料。

因此,本院認為她的說詞可能是真的。

此外,本院也認為缺乏證據證明被告吳心怡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必須判決被告吳心怡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處被告謝惠明有期徒刑2月,判處被告吳心怡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謝惠明部分,單位新臺幣):
┌───┬────┬────┬─────────────────┬─────────────┬───────┐
│編號  │告訴人或│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 │
│      │被害人  │        │                                  │                          │幣)及帳戶     │
├───┼────┼────┼─────────────────┼─────────────┼───────┤
│1     │告訴人鄭│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鄭鈺樺,騙她說│107年1月9日17時42分至同日 │匯款轉帳2,9987│
│      │鈺樺    │9日17時 │之前網路購物時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若│18時27分左右,在高雄市前鎮│元到台灣銀行帳│
│      │        │左右    │要取消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害│區鄭和路65號統一便利超商門│戶。          │
│      │        │        │鄭鈺樺受騙上當,於是根據指示匯款到│市自動櫃員機              │              │
│      │        │        │台灣銀行郵局等帳戶內。            │                          │              │
├───┼────┼────┼─────────────────┼─────────────┼───────┤
│2     │告訴人潘│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潘明傑,騙他說│107年1月9日18時左右,在桃 │以存款方式將  │
│      │明傑    │9日17時 │先前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而多12筆訂單│園市中壢區龍東路之全家便利│42,000元存進陽│
│      │        │30分左右│,必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取消│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信銀行帳戶。  │
│      │        │        │訂單,害潘明傑受騙上當,於是依指示│                          │              │
│      │        │        │匯款到陽信銀行帳戶。              │                          │              │
├───┼────┼────┼─────────────────┼─────────────┼───────┤
│3     │告訴人尤│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尤心儀,騙她說│107年1月9日19時36分左右, │轉帳13,012元到│
│      │心儀    │9日18時 │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而設定錯誤│在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1巷32 │陽信銀行帳戶。│
│      │        │50分左右│,必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取消│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右      │訂單,害尤心儀受騙上當,於是依指示│                          │              │
│      │        │        │匯款到陽信銀行帳戶。              │                          │              │
├───┼────┼────┼─────────────────┼─────────────┼───────┤
│4     │告訴人蔡│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蔡欣蓓,騙她說│107年1月9日17時19分左右, │轉帳14,123元到│
│      │欣蓓    │9日16時 │先前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必須依指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台灣銀行帳戶。│
│      │        │53分左右│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取消訂單,害蔡欣蓓│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市自動櫃員│              │
│      │        │        │受騙上當,於是依照指示匯款到台灣銀│機。                      │              │
│      │        │        │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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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林│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林日權,騙他說│107年1月9日17時35分左右, │轉帳29,985元到│
│      │日權    │9日17時 │先前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而有重複訂單│在新竹縣○區○○00街000號 │台灣銀行帳戶。│
│      │        │左右    │,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取消訂│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市自動櫃員│              │
│      │        │        │單,害林日權受騙上當,於是依指示匯│機。                      │              │
│      │        │        │款至台灣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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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盧│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盧羿錡,騙她說│107年1月9日17時11分左右, │轉帳13,025元到│
│      │羿錡    │9日17時 │先前網路購票時設定錯誤致多筆訂單,│在新竹市○○路000號巨城百 │台灣銀行帳戶。│
│      │        │左右    │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取消訂單│貨公司地下一樓之自動櫃員機│              │
│      │        │        │,害盧羿錡受騙上當,於是依指示匯款│                          │              │
│      │        │        │到台灣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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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張│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張勝隆,騙他說│107年1月9日17時11分左右, │轉帳12,543元到│
│      │勝隆    │9日16時 │稱先前網路購票時設定錯誤,必須依指│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銀行帳戶。│
│      │        │左右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取消訂單,害張勝│自動櫃員機。              │              │
│      │        │        │隆受騙上當,於是依指示匯款到台灣銀│                          │              │
│      │        │        │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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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蘇│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蘇建華,騙他說│107年1月9日下午,在高雄市 │轉帳30,000元到│
│      │建華    │9日16時 │先前購物因付款方式操作疏失多出12筆│楠梓區某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陽信銀行帳戶。│
│      │        │16分左右│訂單,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取│。                        │              │
│      │        │        │消訂單,害蘇建華受騙上當,於是依指│                          │              │
│      │        │        │示匯款到陽信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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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吳心怡部分,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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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或│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及帳戶│
│      │被害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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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鄭│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鄭鈺樺,騙她說│107年1月9日17時42分至同日 │匯款轉帳29,985│
│      │鈺樺    │9日17時 │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經銷商,若要│18時27分左右,在高雄市前鎮│元、29, 985元 │
│      │        │左右    │取消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害鄭│區鄭和路65號統一便利超商門│、9,985元到安 │
│      │        │        │鈺樺受騙上當,於是依指示匯款到安平│市自動櫃員機              │平郵局帳戶。  │
│      │        │        │郵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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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黃│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黃俶萍,騙她說│107年1月9日18時19分左右, │轉帳20,998元到│
│      │俶萍    │9日17時 │先前於雄獅旅遊網路消費時設定錯誤以│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2路之統 │安平郵局帳戶。│
│      │        │55分左右│致於設定成團購,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              │
│      │        │        │櫃員機來取消訂單,害黃俶萍受騙上當│                          │              │
│      │        │        │,於依指示匯款到安平郵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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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鄭│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鄭孝成,騙他說│107年1月9日18時19分左右, │轉帳19,123元到│
│      │孝成    │9日17時 │先前於MOMO網路消費時設定錯誤致設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安平郵局帳戶。│
│      │        │50分左右│12台,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取│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消訂單,害鄭孝成受騙上當,於是依指│                          │              │
│      │        │        │示匯款到安平郵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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