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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68、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盧柏嘉就附表編號1 、3 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刪除「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之洗錢」之記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就起訴事實及論罪請求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而持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各欄時間,提領同表各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就被害人遭騙匯款致款項遭提領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構成共同正犯。
是被告2 人就其各次提領行為,各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㈡〔罪數〕⒈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持ATM 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就該類車手而言,雖其等可能不知悉確實之被害人資料與遭詐騙情節,惟依其等係依詐欺集團通知詐騙款項已匯入帳戶而依集團指示持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可認其等於各次領款時,知悉各筆款項可能係同一或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依其等此一概括認識,就此類車手之犯罪罪數認定,應以其等所提領各筆款項所屬之被害人人數,分別論罪;
另就其等數次提領中如有同一被害人係數次匯款情形者,應認係該被害人受騙後之接續付款行為,就此部分僅構成一罪。
⒉是被告就其本案提領行為,應依其各自提領範圍所包含之被害人人數(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被害人人數),各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依現有事證,被告於107 年10月加入該詐欺集團後,目前查獲最早之犯罪行為,係參與該集團於同年11月6 、7 日詐騙林裕盛匯款後之於同月7 日上午11時47分之擔任車手提領行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71 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2號),依前述說明,自應將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⒊是公訴意旨請求論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疏誤,縱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應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二罪名係想像競合關係,亦無分論併罰餘地,爰就此部分論罪疏誤部分,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本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又其所犯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帳戶部分〕被告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帳戶資料(下簡稱帳戶資料),係詐欺集團自該帳戶立帳者取得之帳戶資料,縱認該帳戶資料於本案犯行期間為該集團所有,惟該帳戶資料究其本質,係立帳者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帳戶資料部分,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係與該集團約定按日領取日薪新臺幣(下同)3 千元,爰依其提領日期,認定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主文所載,並依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就各該筆所得金額諭知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各該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檢察官請求論以洗錢罪部分㈠起訴書以被告持卡提領詐騙款項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請求與其另犯罪名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定有明文。
依本條定義,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均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
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本案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持卡直接提領帳戶內詐騙款項或依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另一詐騙款項後領出行為,其以詐騙帳戶金融卡為提領或轉帳行為,均係為取得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屬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行為,依前述說明,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罪請求,顯有違誤,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罪嫌,與經論罪科刑之詐欺罪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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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告提領日)│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起訴書附表│謝福貴/107.11.16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編號1 │ │取財罪。 │ │
├──┼─────┼─────────┼─────────┼─────────┤
│ 2 │起訴書附表│尤聖章/107.11.2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編號2 │ │取財罪。 │ │
├──┼─────┼─────────┼─────────┼─────────┤
│ 3 │起訴書附表│王文忠/107.11.16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編號3 │ │取財罪。 │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4 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38號
108年度偵字第1968號
108年度偵字第5430號
被 告 盧柏嘉
選任辯護人 王銀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嘉經由李尚霖(另案偵查中)介紹,加入李尚霖所屬由3 人(成員尚有許洺堭、陳柏翔等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李尚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以不詳之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再以如附表施用詐術經過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盧柏嘉依李尚霖指示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交予李尚霖,以此層層手法隱匿該詐騙集團詐得之贓款,盧柏嘉則依擔任車手日數,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處斷,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謝福貴、尤聖章、王文忠為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係行為犯(舉動犯)之性質,只要行為人有一定行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為要件,不須以行為致一定結果發生為要件,因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又被告參與該車手犯罪組織,負責為該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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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帳戶、時│被告提領地點、時間│
│ │ │ │間及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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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福貴│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7 │⒈中國信託銀行 │⒈臺南市北區成功路│
│ │ │年11月16日、11月23日去│ 000000000000蔡和│ 434 號(臺南區農│
│ │ │電謝福貴假稱為其叔叔黎│ 庭帳戶、107 年11│ 會ATM ),107 年│
│ │ │傳樹欲借款云云,致謝福│ 月16日14時13分、│ 11月16日15時16分│
│ │ │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 │ 13萬元 │ 至20分自左列中國│
│ │ │次至指定帳戶。 │⒉郵局 │ 信託帳戶提領6 次│
│ │ │ │ 00000000000000賴│ 共計12萬元。 │
│ │ │ │ 佳芳帳戶、107 年│⒉107 年11月16日16│
│ │ │ │ 11月20日、28萬元│ 時47分,在臺南市│
│ │ │ │ │ 仁德區文賢路1 段│
│ │ │ │ │ 576號(統一超商A│
│ │ │ │ │ TM),先自左列中│
│ │ │ │ │ 國信託銀行轉帳99│
│ │ │ │ │ 00元至另一人頭帳│
│ │ │ │ │ 戶(華南銀行6002│
│ │ │ │ │ 00000000號蔡雅庭│
│ │ │ │ │ 帳戶),再從前揭│
│ │ │ │ │ 蔡雅庭帳戶領出90│
│ │ │ │ │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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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尤聖章│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1│⒈台灣銀行00000000│⒈臺南市中西區民族│
│ │ │月22日去電訛稱其網路購│ 675帳戶、107 年1│ 路3 段94號(彰化│
│ │ │物設定錯誤須至ATM 解除│ 1 月22日16時45分│ 銀行ATM )、臺南│
│ │ │設定辦理退款云云,致尤│ 及16時51分,各匯│ 市中西區西門路2 │
│ │ │聖章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入2 萬9985元、2 │ 段351 號(華南銀│
│ │ │日匯款4次至指定帳戶。 │ 萬6123元。 │ 行ATM ),107 年│
│ │ │ │⒉第一商業銀行1406│ 11月22日17時6 分│
│ │ │ │ 0000000 王昭懿帳│ 至16分許止,自左│
│ │ │ │ 戶、107 年11月22│ 列第一銀行帳戶提│
│ │ │ │ 日17時3 分及17時│ 領3 次共計4 萬9 │
│ │ │ │ 18分,各匯入2 萬│ 千元。 │
│ │ │ │ 9985元、2 萬元。│⒉臺南市中西區西門│
│ │ │ │ │ 路2 段366 號(郵│
│ │ │ │ │ 局ATM ),107 年│
│ │ │ │ │ 11月22日17時55分│
│ │ │ │ │ 至57分許止,自左│
│ │ │ │ │ 列台灣銀行帳戶提│
│ │ │ │ │ 領若干元。 │
├──┼───┼───────────┼─────────┼─────────┤
│ 3 │王文忠│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7 │⒈元大銀行00000000│⒈臺南市仁德區中正│
│ │ │年11月15日、11月16日去│ 673218蔡和庭帳戶│ 路1 段340 號(萊│
│ │ │電王文忠假稱為其同學欲│ 、107 年11月15日│ 爾富便利商店ATM │
│ │ │借款云云,致王文忠陷於│ 11時許、12萬元。│ ),107 年11月16│
│ │ │錯誤,因而匯款2 次至指│⒉第一銀行00000000│ 日12時37分至38分│
│ │ │定帳戶。 │ 287帳戶、107年11│ 許止自左列元大銀│
│ │ │ │ 月19日某時、6 萬│ 行帳戶提領3 次共│
│ │ │ │ 元。 │ 計6 萬元。 │
│ │ │ │ │⒉臺南市仁德區文賢│
│ │ │ │ │ 路1 段576 號(統│
│ │ │ │ │ 一超商ATM ),10│
│ │ │ │ │ 7 年11月16日12時│
│ │ │ │ │ 47分至48分許止自│
│ │ │ │ │ 左列元大銀行帳戶│
│ │ │ │ │ 提領3 次共計5 萬│
│ │ │ │ │ 9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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