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金訴緝,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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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夢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夢芝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育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

嗣由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20日8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子峻交易網路遊戲裝備云云,致林子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9時41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林子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子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夢芝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而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郵局提款卡交予他人,伊與前男友曾國祐曾一同返回伊臺南租屋處,伊有找到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並將之藏在放衣服箱子下面,不知道為何被曾國祐看到,伊再回來臺南時卡就不見了,伊確定是曾國祐未經伊同意拿走的云云。

經查:⒈前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林子峻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峻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5日儲字第1070235401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子峻與賣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手機匯款翻拍畫面在卷可稽。

是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曾國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張夢芝?)認識。

(是什麼關係?)之前是男女朋友。

(你有無拿她的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沒有。

(被告說「我的帳戶不見了,我之前有住在曾國祐那邊,除了曾國祐之外不會有別人拿我郵局的卡,所以我懷疑是曾國祐把我的卡交給別人」?)沒有。

(被告說「我跟曾國祐分手後,回到臺南」,被告懷疑是你拿的,有無此事?)沒有。

(被告說「我為何會懷疑是曾國祐拿的,因為曾國祐買了一台車,我覺得那台車是曾國祐去領我郵局的錢」?)沒有,可以去查,看是哪裡的監視器,看誰去領的。

(你是否買了一台車?)對。

(是否是你自己出的錢?)對。

(被告問:是否有一次我說我要繳房租,我要回去臺南找我的卡,那時候你是否有陪我回去?)好像沒有。

(那時候我是否有跟你講說我要回去找我的卡我要繳房租,因為那是租屋補助的錢,我是否有找你回去臺南?我要繳房租,那時候我有約你去臺南,我說我有租屋補助的部分,我要回去找我的卡領錢,你有陪我回去,有無此事?)沒有。

(107年4月,當時分手了,還是還在一起?)應該差不多那個時間分手的。

(差不多107年4月左右分手的?)好像是。

(分手之前交往期間,你們是否是住在一起?)對。

(住在哪裡?)住在我高雄的住處。

(被告於臺南是否還有租屋?)對。

(被告跟你一起住,但是她還是有在臺南繼續租屋?)對。

(為何?)我不知道。

(她有無領租屋補助款?)我不曉得。

(你是否會去她臺南的租屋處?)很少。

(有去過?)有。

(幾次?)有去過兩、三次。

(去做什麼?)就是帶她回去。

(處理事情?)也不是處理事情,我也不曉得她回去做什麼。

(你們當時在交往,你特地從高雄帶她回去臺南,你不知道她要去做什麼?)她只有說要回去繳房租而已。

(你們兩個有無金錢、債權債務糾紛?)沒有。

(有無其他恩怨、仇恨?)沒有。

(你是否知道被告有育平郵局的帳戶?)我不曉得,她只有在我家說她的卡不見了。

(分手前?)差不多那個時間。

(她在你家跟你說她的卡不見,你的回答是?)我跟她說我沒有看見那個卡。

(她有無借卡給你過?)沒有。

(有無把她的卡拿給你請你保管?)都沒有。

(你們交往期間你有無看過她拿卡出來?)好像有看過一次而已。

(她的卡是放在哪裡?從哪裡拿出來的?)她的包包。

(是哪一張卡?)我沒有注意看。

(你剛說你只有看過她拿那張卡出來一次,那次是拿出來做什麼用?)她整理包包。

(不是要拿去提款或其他?)不是。

(被告說她曾經有兩張卡,她說你知道其中一張卡的密碼,是事實嗎?)不是事實,我根本就不知道她的密碼。

(你是否知道她有幾張銀行或金融機構的提款卡或金融卡?)不知道。

(她有無委託你拿她的卡片去幫她領錢這樣的情況?)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33頁)。

觀之證人曾國祐上開證述,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均不相符。

是被告辯稱其郵局提款卡遭證人曾國祐拿走等語,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⒊又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是伊在保管等語;

於偵查中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該提款卡平常都隨身攜帶,且放在皮夾內,但皮夾及其內其他卡片、證件均未遺失等語(見偵3卷第23-24頁);

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曾經與前男友曾國祐在高雄同居,伊懷疑卡片係遭前男友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與曾國祐曾一同返回伊臺南租屋處,伊有找到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並將之藏在放衣服箱子下面,不知道為何被曾國祐看到,伊再回來臺南時卡就不見了,伊確定是曾國祐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被告歷次對於上開提款卡究係自己隨身攜帶或放在臺南租屋處?係遺失或遭人竊取?於何時、何處遺失或被竊?等細節前後供述並不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開帳戶提款卡遭證人曾國祐拿走等語,已難認可信。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未寫在提款卡上,證人曾國祐也不知道密碼等語(見偵3卷第24頁、本院卷第52頁、第241頁)。

據此,倘被告所辯該帳戶提款卡確係遺失或遭證人曾國祐拿走,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提款卡時,當無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若非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實無持用該上開郵局提款卡提款之可能。

況且,不法份子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欺之目的,是詐欺取財正犯應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基此,足徵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非被告遺失、遭證人曾國祐拿走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所取得而使用,而係被告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甚明。

⒋此外,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異常之事。

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而被告未詳究他人取得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系爭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開立之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明確。

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衡酌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騙使用,增加告訴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鉅,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仗男友、育有3名子女(1名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否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同時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本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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