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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詩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46號
被 告 廖詩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詩婷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19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口與同路段123 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讓幹道先行即貿然駕車前行,適柯孟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23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柯孟呈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孟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詩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車過│
│ │中之供述 │失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孟呈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證明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 │院診斷證明書 │載傷害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被告、告訴人二人各│
│ │、㈡各 1 份及道路交通 │ 別所駕駛汽車、機車之│
│ │事故照片等 │ 位置、行進方向。 │
│ │ │(二) 被告於肇事當時,客 │
│ │ │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
│ │ │ 情事。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 │
│ │委員會 109 年月 15 日 │一、被告駕駛自 │
│ │南市交鑑字第1090115216│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
│ │號函文暨所附南鑑108209│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 │6 案鑑定意見書 1 份 │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 │ │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
│ │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
│ │ │肇事次因。 │
└──┴───────────┴────────────┘
二、核被告廖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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