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鶴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鶴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鶴淵於民國109年5 月21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MK-5125號車)沿臺南市南區美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同區敬南街交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直行時,適有王星善所騎乘而搭載謝秀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YE5-165號機車)沿同區敬南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本件交岔路口直行,方鶴淵本須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王星善亦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因其所駕YE5-165號機車與方鶴淵所駕AMK-5125號車均各為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則屬於左方車之YE5-165號機車應暫停讓屬於右方車之AMK-5125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方鶴淵、王星善均疏於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而貿然行駛,AMK-5125號車之左側車身與YE5-165號機車之車頭遂生碰撞,致使王星善、謝秀月均人車倒地,王星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小腿擦挫傷合併撕裂傷0點5公分、右側下胸挫傷及右肘、左前臂、雙手、左大腿、右膝多處擦挫傷以及左手拇指掌指關節脫臼等傷害,謝秀月則因而受有右肘、右膝擦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方鶴淵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星善、謝秀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方鶴淵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星善、謝秀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二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299037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車禍發生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二人因而受傷,使告訴人二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業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被告未對告訴人二人賠償而實質撫慰告訴人二人之傷痛,並斟酌告訴人王星善駕騎YE5-165號機車搭載告訴人謝秀玉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直行時,係存有疏未注意屬於左方車之YE5-165號機車應暫停讓屬於右方車之AMK-5125號車先行,而屬於肇事主因之過失,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有前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299037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從事環保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