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添
黃品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進添、黃品綜分別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渠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進添、黃品綜分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7、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76號
被 告 蔡進添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品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添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9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理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連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適黃品綜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同向自後方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俟黃品綜忽然發現蔡進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連續變換車道至其前方時,遂反應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該自小客車,致蔡進添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黃品綜亦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蔡進添、黃品綜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添、黃品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渠等以告訴人身分相互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0張、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之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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