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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昇瑜
林桓邑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2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昇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桓邑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葉昇瑜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H商務會館飲用酒類後,於106年8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載林桓邑、張安偊(原名張淑玲)、陳威愷及鄭皓之上路。
嗣於同日4時50分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與康樂街口時,行車不慎自行撞擊路旁樑柱。
嗣於同日稍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葉昇瑜為免酒駕遭警發現,竟委請林桓邑冒充為駕駛者。
林桓邑明知其非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竟意圖使酒駕之葉昇瑜得以隱避司法警察之查緝,遂於同日5時40分許,在葉昇瑜駕車肇事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謊稱其為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並接受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使葉昇瑜免於遭警偵辦其酒後駕車之犯行而頂替之。
嗣因到場警方察覺有異,除對林桓邑實施酒測外,亦於同日5時19分許對葉昇瑜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林桓邑自首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昇瑜、林桓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昇瑜、林桓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69頁),並經證人即員警詹子奇、鄭皓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他二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43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參見他一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足見被告葉昇瑜、林桓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此,被告葉昇瑜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被告林桓邑之頂替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桓邑行為後,刑法第164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核被告葉昇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林桓邑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被告林桓邑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頂替而接受裁判,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8日刑事案件自首單1紙在卷(參見他二卷第3頁),是被告林桓邑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葉昇瑜酒醉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業已肇事並造成車內乘客受傷之結果(未據告訴),並考量被告葉昇瑜於酒駕肇事後,為圖逃避刑責,竟委請被告林桓邑頂替,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本應重懲,然於本院審理初次應訊時即坦承犯行,堪認尚非毫無悔意;
另斟酌被告林桓邑受人囑託而為頂替之犯罪動機、影響司法偵查、審理結果正確性之程度、犯罪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斟酌被告葉昇瑜、林桓邑2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林桓邑前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林桓邑過去素行皆屬良好,其於本案中所犯頂替犯行係因同案被告葉昇瑜之請託而為,應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犯後主動自首並坦認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林桓邑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林桓邑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桓邑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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