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11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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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陳秀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姿吟告訴被告方陳秀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67 號作成調解筆錄,並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38、47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5號
被 告 方陳秀鳳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陳秀鳳為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7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號之9 前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路旁停等後,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轉彎行進,且轉彎車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郭姿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該處,2 車發生碰撞,致郭姿吟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頭部外傷、頸椎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姿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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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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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方陳秀鳳於警詢時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
│    │偵查中之供述          │:我認為告訴人郭姿吟也有│
│    │                      │過失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姿吟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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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㈡、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及│                        │
│    │現場暨車輛照片 16 張  │                        │
├──┼───────────┼────────────┤
│ 4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                      │
│    │院診斷證明書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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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覆議委員會 108 年 7 月│,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
│    │22 日南覆 0000000 號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    │議意見書              │輛行人,及未讓行進中之車│
│    │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有過失之│
│    │                      │事實。                  │
├──┼───────────┼────────────┤
│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被告無機車駕照之事實。  │
│    │果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業曾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方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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