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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清淵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三路附近友人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永大釣蝦場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欲進入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三路時,因見警方後轉向回永大釣蝦場前,且呈行車不穩狀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乃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清淵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2至4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1至15、17至19頁、偵卷第35、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犯行,灼然甚明,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楊清淵於為警查獲時推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幸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已是第6次再犯同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有所警惕並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
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建築業、日薪新臺幣1,800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暨資力為勉持(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46頁),犯後最終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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