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1171,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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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崧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崧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崧棋前犯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甫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9年10月5日上午3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於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南29線公路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送醫急救,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49分許經警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崧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崧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如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罪質相同,顯然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自上開經法院判處之罪刑,於109年5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後迄今,又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含本案),足認被告不能由前案之偵審、執行程序得到教訓。

且參酌本件被查獲經過及被告之呼氣酒測數值高達每公升1.24毫克,本案駕車時顯然已經因酒精影響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行為,對於各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

兼衡本件幸而未致他人受有損傷及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尚不需扶養父母,但無餘裕進行戒酒治療課程等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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