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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錦慧於民國109年3月7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1074巷17弄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1074巷17弄與公園路1092巷交岔路口處時欲直行,理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紅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1092巷駛出並左轉公園路1074巷17弄,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因而導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胸腔及上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紅山告訴被告王錦慧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110年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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