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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易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余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淑貞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易字第117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庭瑋請求付與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77號刑事全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係被告、辯護人始得行使。
三、經查,被告吳淑貞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77號審理中,而本件聲請人余庭瑋並非本案件之被告吳淑貞,亦非被告所委任之辯護人,依前開規定,本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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