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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淑貞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號公路匝道直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國道八號公路匝道與新港社大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之際,本應注意汽車應遵行車道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直行車道左轉,適有告訴人傅品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國道八號公路匝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傅品羚緊急煞車時頭部撞擊左邊窗戶及胸部遭安全帶勒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傅品羚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傅品羚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傅品羚並於110年1月14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吳淑貞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傅品羚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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