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124,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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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三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三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三郎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21 號前欲變換車輛往右停靠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適有洪啟勝所騎乘附載陳宣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分隔線處直行行駛在後,亦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仍以每小時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自右側超越葉三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啟勝、陳宣伶人車倒地,洪啟勝因此受有胸壁擦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前臂多處挫擦傷、右大腿擦傷、雙膝擦挫傷、雙小腿擦傷、背部多處擦傷;

陳宣伶則受有左膝部擦挫傷、雙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腳大拇指骨折、背部擦傷等傷害。

葉三郎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啟勝、陳宣伶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均經依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揭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洪啟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洪啟勝及其附載之告訴人陳宣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洪啟勝騎在快車道,在伊後方,伊要右轉時伊的視線有死角,從照後鏡看不到洪啟勝,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9 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21 號前欲變換車輛往右停靠時,與沿同向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洪啟勝所騎乘附載告訴人陳宣伶之車牌號碼00 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洪啟勝、陳宣伶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53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5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9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9頁、第51頁)在卷,並經告訴人洪啟勝、陳宣伶於警詢、偵訊指述(詳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暨車損照片35張、奇美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 張、泰和診所診斷證明書2 張、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在卷(詳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73頁至第107 頁、他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可參,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詳偵字卷第47頁)可佐,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

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則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防止本案事故發生之特殊情事。

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而以前詞置辯。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附近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1.監視器畫面時間於16:47:27,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 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出現於柳營路2 段外側快車道(行駛位置較靠近外側快車道與內側快車道分隔線),監視器畫面時間於16:47:27至16:47:28間,A 車漸漸往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分隔線之方向移動(往右前方偏行,看不清楚是否有打方向燈)。

2.監視器畫面時間於16:47:28至16:47:29間,A 車仍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惟漸漸往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分隔線移動,在16:47:29A 車之右前輪壓在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分隔線上,A 車前車身偏右,略歪斜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16:47:29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即告訴人洪啟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行駛於A 車後方之外側快車道(靠近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分隔線)。

3.監視器畫面時間於16:47:29A 車右前車輪壓在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分隔線上時,B 車已由外側快車道跨越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分隔線,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靠近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分隔線(B 車略往其右前方行駛)。

當A 車之右前車輪已跨過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分隔線(A 車之後半車身仍在外側快車道上)時,B 車行駛在A 車的右後方之機慢車優先道上,A 車持續往右前方偏行,B 車亦往其右前方偏行到行駛在A 車之右側,當A 車略微歪斜橫跨機慢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分隔線行駛時(A 車之右前輪及右後輪已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左前輪及左後輪尚在外側快車道上),B 車自A 車右前方欲超越A 車時,B 車撞擊到A 車右前方,B 車往前行駛後倒地,A 車歪斜橫跨在機慢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間(A 車右前輪、右後輪、左前輪於機慢車優先道上,左後輪在外側快車道上)」,此有本院109 年6 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在卷(詳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89頁至第103 頁)可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即外側快車道與內側快車道分隔線附近)往其右前方偏移至機慢車優先道,而告訴人洪啟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已相當接近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分隔線上)往其右前方行駛至機慢車優先道,依二車接近行駛之過程可知,告訴人洪啟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非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正後方,亦即二車並非係前後車之關係,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實係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

是倘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同時注意觀看右側照後鏡,留意右後方來車之速度與距離,當可發現告訴人洪啟勝騎乘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駛來,被告辯稱:告訴人行駛在伊後方,因有視線死角,從照後鏡看不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顯不足採。

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對於右後方直行車之動態並未確實掌握並留有適當之安全距離,始致告訴人行至該地點之際,為圖閃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滑倒,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以認定。

再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35246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詳他卷第55頁至59頁)可考,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另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是告訴人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惟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

(三)再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

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洪啟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台南市政府109 年5 月4 日府交運字第1090534774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可稽,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疏未審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重型機車接近行駛之過程,及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應可透過照後鏡注意右後方直行車之速度與距離,卻未確實掌握並留有適當之安全距離等情,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自難採為本判決認定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啟勝、陳宣伶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於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詳偵卷第69頁)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本應謹慎駕駛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與告訴人洪啟勝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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