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125,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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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易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易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易宸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沿臺南市仁德區土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土庫路八十一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

適邱清妹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土庫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邱清妹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鈍挫傷及左膝急性關節炎等傷害。

鄒易宸肇事後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九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0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邱清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鄒易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清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南市交鑑字第一0八一四七四六二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六頁、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偵卷第十七至二十頁、警卷第二十六至三十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雖係下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見警卷第二十頁),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0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因此撞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膝鈍挫傷及左膝急性關節炎之傷害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足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其法定刑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一0八年度交簡字第八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為免重複評價,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再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二十四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考量其酒後騎車侵入來車道因此撞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過失程度;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自身過失,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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