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135,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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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啓宏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1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左偏行,適有楊采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側後方駛來,為超越李啟宏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而行駛禁行機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楊采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門牙斷裂1顆、頭部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采翎告訴被告李啓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頁、第16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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