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161,2020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嘉鴻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MEJ-01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中街與竹園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張益禎騎乘車牌MEM-182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康區龍中街同向行駛,欲右轉進入竹園一街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雙方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5、6 、7 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9 年5 月22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