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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林登財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TBR-596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公園路295 巷口處欲進行迴轉,理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劉秋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後方同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右側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98 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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