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196,2020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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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志評(本院裁定停止審理)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車牌329-TFL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178 線公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臺南市○○區○○里0 ○00號前做左轉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規定2 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黃俊賢騎乘車牌MFW-908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在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程志評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傷害,且因腦傷、四肢無力需長期復健、智力下降、生活皆需專人照顧、終生無法工作,而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黃俊賢受有右足深擦傷至皮膚缺損及骨骼關節暴露等傷害。

二、案經程志評之配偶林衿綺及黃俊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1-177 頁)。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俊賢固不爭執於上揭時、地,因被害人程志評騎乘車牌329-TFL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178 線公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前,被告騎乘車牌MFW- 908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直行在後,兩車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 ○00號前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傷害,且因腦傷、四肢無力需長期復健、智力下降、生活皆需專人照顧、終生無法工作,而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被告受有右足深擦傷至皮膚缺損及骨骼關節暴露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本案車禍前,我看到被害人是騎乘機車靠近路邊行駛,且是往路口二次待轉的位置,當下我有稍微做往左偏,有離被害人稍微遠一點的位置,然當我進到路口時,看到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偏向我這邊,只距離我機車位置約1 、2 公尺左右,當下已經反應來不及了,所以才發生碰撞,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三、經查,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329-TFL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178 線公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前,被告騎乘車牌MFW- 908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直行在後,兩車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 ○00號前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傷害,且因腦傷、四肢無力需長期復健、智力下降、生活皆需專人照顧、終生無法工作,而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被告受有右足深擦傷至皮膚缺損及骨骼關節暴露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108 年度偵字第9916號卷《下稱偵9916卷》第19-22 頁、本院卷第78-79 、178-179 頁),並有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14-30 頁)可徵,且經本院勘驗車禍發生當時路口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76-77 、83-97 頁)可佐。

而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9916卷第25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1960號卷第21-23 頁)可憑。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見警卷第41頁)可按,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

然本院勘驗車禍發生當時路口監視器光碟(監視器係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178 線公路,攝影鏡頭角度係178 線公路東向西方向,畫面可見臺南市○○區○○里0 ○00號前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結果:⒈畫面時間自2018/12/21;

08:19:37至2018/12/21;

08:19:46「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路口之號誌為綠燈,程志評與黃俊賢之2 部機車同向直行,均行駛在機車優先道,程志評的機車在前,黃俊賢的機車在後。」

⒉畫面時間自2018/12/21;

08:19:46至2018/12/21;

08:19:51「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此時路口有聯結車在停等號誌等待左轉,程志評之機車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 ○00號前於外側車道未停等即直接左轉,黃俊賢之機車見狀有偏向左閃避,兩車發生碰撞,碰撞後程志評之機車先倒地,黃俊賢之機車向左滑行一段距離後倒地。」

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可佐。

綜上足認,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害人已行駛在被告同向同一車道前方,被告對於行駛在前之被害人自應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可能有變換車道或煞停等情況,而事先採取適當間隔或減低車速,以因應各種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此即為上開交通規則所課予道路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前發生碰撞,且兩車碰撞係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前方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亦即被告當時若能注意車前狀況,本案車禍自有可能不致發生,是被告辯稱因反應來不及了致生車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又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雖亦與有過失,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既有過失,自不能解免其罪責。

㈡再本案經送鑑定肇事原因,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9916卷第39-42 頁)可佐。

被害人所受傷害又因本案車禍所致,堪認被害人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至本案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以「本案依卷附錄影畫面及車損等跡證資料,難以研判肇事前程車(即被害人)之行駛動向,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

等語,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確有向左轉彎之行車方向,且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2次,並經到庭之被告與被害人之配偶林衿綺、被害人之父親程福順均確認無訛等情(見偵9916卷第20-21 頁),職是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未注意於此一事實而為之覆議結果,自有未洽,本院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㈡核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生活無法自理,終身無工作能力,被害人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31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但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與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4歲),業工程師,月入約新臺幣6 至7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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