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205,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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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寀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寀妮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六嘉中崙支57-1電線桿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行駛,適告訴人陳金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上排門牙不完全斷裂併表淺開放性傷口、左大腿1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膝與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金生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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