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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再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再添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發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欲右轉至大發路,其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此時適有告訴人鄭秀涓騎乘車牌號碼000 ─BZN 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太乙六街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余再添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鄭秀涓因而受有左足背約4.5*2公分擦挫傷及腫痛、左足跟約1*0.5公分擦傷、左手掌約0.5公分擦傷、右手背大拇指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余再添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秀涓告訴被告余再添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鄭秀涓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9 年8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詳本院卷第79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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