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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文
APHIRAPHONG NANTHAWAT(南塔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77 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美文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晚間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中正路990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段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APHIRAPHONG NANTHAWA(下稱南塔瓦,未據提起告訴)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ArdoolUsawaphum (下稱阿倫),欲自中正路990 號前向左迴轉至對向,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自迴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美文、南塔瓦及阿倫均人車倒地,黃美文因而受有上唇2公分之撕裂傷、下唇4 公分之撕裂傷、上排右側犬齒缺失、上排右側第一及第二門牙牙齒骨折、上排左側第一門牙牙齒骨折、臉部擦挫傷、頭部鈍傷、右手擦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
阿倫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腦硬膜上出血及外傷性癲癇等重傷害。
因認黃美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APHIRAPHONG NANTHAWAT(南塔瓦)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美文提告被告APHIRAPHONG NANTHAWAT(南塔瓦)過失傷害案件;
阿倫委由其胞姊ASSAWAPHUM SOMBOON為告訴人,提告被告黃美文及APHIRAPHONG NANTHAWAT(南塔瓦)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美文及ASSAWAPHUM SOMBOON撤回告訴,有撤回狀二紙及本院109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4號(109年度交附民89號)等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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