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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財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財源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復於109年3月4日19時許起至21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約21時42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欲起步迴轉時,與許展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展毓人車倒地而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11分,測得許財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5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8、29頁)各1紙、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34至39頁)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許財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酒後駕車)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酒精濃度非低,仍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造成被害人許展毓受傷,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對其因酒後駕車造成被害人許展毓受傷部分,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及和解書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目前從事牙科材料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是一般以下,沒有小孩撫養,未婚,母親有重大傷病(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目前由其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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