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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竣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蔡竣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該條修正後,已刪除原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
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相關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仍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本件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15號
被 告 蔡竣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3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宇係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車輛運送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8年4月3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1102巷17弄由南往北方向倒車後向西作起駛,途經17弄122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會車應靠右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秉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持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1102巷17弄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址時,雙方車輛發生對撞,吳秉融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下顎、胸部及左手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秉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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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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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蔡竣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明被告蔡竣宇於前揭時、地,│
│ │供述。 │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與告訴人│
│ │ │吳秉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對│
│ │ │撞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秉融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前揭時、地,騎乘上│
│ │之指訴。 │開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對撞,因│
│ │ │此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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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證明上揭時、地,被告車輛與告│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撞時之角度,以及碰撞發生後告│
│ │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訴人及其機車倒地之相對位置等│
│ │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事實。 │
│ │。 │ │
├──┼─────────────┼──────────────┤
│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起駛│
│ │會108年11月25日南市交鑑字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
│ │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 │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手持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
│ │ │,為肇事原因等事實。 │
├──┼─────────────┼──────────────┤
│ 五 │臺南市109年2月21日府交運字│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在未│
│ │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覆 │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會車未靠右│
│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
│ │ │普通重型機車,手持行動電話而│
│ │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
│ │ │事實。 │
├──┼─────────────┼──────────────┤
│六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 │中文診斷證明書 1 紙。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後第284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2者徒刑、拘役之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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