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23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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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淳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蔡淳皓於民國108年4月7日23時4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蔡淳皓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公路主管機關裁處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竟於駕照吊扣期間內之108年4月7日晚上11時4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0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淳皓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暨比較結果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是駕照經吊扣者,於吊扣處分期間即無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自不得駕駛汽車,如仍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人受傷或致重傷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公路主管機關裁處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107年7月5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其係於駕照吊扣期間內駕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31 頁)存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是被告無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薛承瑋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外側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斷裂、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肇事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4 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內猶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殊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駕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而告訴人駕車未遵行車道、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2 人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以及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外側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斷裂、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勢情形;

併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本院卷第53至55 頁】附卷可佐);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加油站服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刑法第284條修正對照暨比較結果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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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有效條文    │修正前條文      │比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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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過失傷害人者,│因過失傷害人者,│修正後規定刪除原│
│處1年以下有期徒 │處6月以下有期徒 │第2項業務過失傷 │
│刑、拘役或10萬元│刑、拘役或500元 │害罪部分,且提高│
│以下罰金;致重傷│以下罰金,致重傷│過失傷害罪之有期│
│者,處3年以下有 │者,處1年以下有 │徒刑、罰金刑部分│
│期徒刑、拘役或30│期徒刑、拘役或  │之最高刑度,涉及│
│萬元以下罰金。  │500元以下罰金。 │科刑規範之變更,│
│                │從事業務之人,因│自有新舊法比較適│
│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用之必要,且修正│
│                │人者,處1年以下 │前規定法定刑之有│
│                │有期徒刑、拘役或│期徒刑、罰金刑之│
│                │1千元以下罰金, │上限均較低,修正│
│                │致重傷者,處3年 │後規定顯未較有利│
│                │以下有期徒刑、拘│於被告。        │
│                │役或2千元以下罰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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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65號
被 告 蔡淳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皓於民國108 年4月7日23時4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與林森路1段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進入路口,適有薛承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薛承瑋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外側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斷裂、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蔡淳皓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薛承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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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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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蔡淳皓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      │                      │輛與告訴人薛承瑋駕駛之機│
│      │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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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告訴人薛承瑋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      │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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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目擊證人何宜軒、方韻婷│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車輛│
│      │、鍾家妍之證述        │係在行進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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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光線、路況等現場情形,│
│      │一)(二)各 1 份、現 │及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車│
│      │場照片 24 張          │輛碰撞部位及受損情形,可│
│      │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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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1  │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
│      │紙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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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佐證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駕│
│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
│      │定委員會南鑑 0000000  │示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
│      │案鑑定意見書 1 紙     │綠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
│      │                      │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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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 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次修正已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三、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公路監理機關為吊扣處分期間,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8 年4月7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認係「無照駕駛」。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竟貿然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此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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