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234,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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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紫涵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0○○路○○○○○○○○○○○里00○0 號對面作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侵入對向車道,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沿台20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及頭皮撕裂傷1 公分、右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併指甲斷裂、肢體、右肩及胸廓多處擦挫傷併血腫、右側鎖骨胸骨關節錯位、雙膝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乙○受有顱內出血合併顱底骨折與顱骨骨折、左膝撕脫傷25公分之傷害。

嗣甲○○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第266至270 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0○○路○○○○○○○○○○○里00○0 號對面作左轉時,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沿台20線公路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乙○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述在卷(警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偵一卷第28至30頁、警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8月1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8月1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25頁、第26頁),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 年6 月2 9 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09939號書函檢附病患乙○之診療資料摘要表3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 年10月13 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18193號書函檢附病患乙○之診療資料摘要表2份(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221至229頁),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 年8 月24日府交運字第1091016709號函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偵一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暨現場照片、告訴人丙○○、乙○受傷照片、告訴人乙○受傷後現況照片(警卷第15至20頁、偵二卷第21至25頁、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20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告訴人丙○○雖一再指稱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

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經本院向告訴人乙○就診醫院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得知:「①復健科載稱:病患於108年11月22日所執行之心理衡鑑紀錄,病患之注意力、記憶、工作記憶功能皆落在缺損範圍,但病患於測驗過程中因諸多不適導致測驗配合度不佳,建議持續接受神經心理治療。

腦傷病患之認知功能缺損經常無法完全恢復,此病患之傷害屬於難治之程度。

②耳鼻喉科載稱:病患於109年01月16日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主訴為左耳聽力損失、間歇性耳鳴、眩暈及吞嚥困難。

就醫當天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平均聽閾右耳43分貝及左耳41分貝,為雙側中度聽障,纖維内視鏡檢查無明顯吞嚥困難之徵兆。

③神經外科載稱:病患在神經外科最後一次回診為108年12月26日,當時病患及其配偶主訴病患個性改變且較健忘,臨床上病患神智清楚,可自行行走,神經外科門診查無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之傷害,但聽力、視力、精神方面仍須專科醫師鑑定。」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 年6 月2 9 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09939號書函檢附病患乙○之診療資料摘要表3份(本院卷第65至69頁)附卷可參;

因上開函文內容尚無法使本院得以認定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究竟為何,因此,本院遂再度向該醫院查詢告訴人乙○所受傷害情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該醫院函覆:「①神經外科載稱:病患因左側顱內出血(外傷性)於108年5月26日於成大醫院接受開顱手術,於108年7月8日出院,出院後於神經外科門診共追蹤5次(至108年12月26日),病患意識清楚,可自行行走就診,但家屬表示病人個性有變,並自述有耳鳴的情形,然而此方面神外無適當檢測工具評估,無法妄下評論(108年10月22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無顯著異常)。

②耳鼻喉科載稱:⒈病患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於本院門診就診並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平均聽閾右耳43分貝、左耳41分貝,病患於就診時主訴耳鳴及聽力障礙,自車禍事故起始,但先前並未在本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因此無法客觀得知是否事故所致。

⒉雙側中度聽力可以輔具如助聽器治療,故不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 年10月1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18193號書函檢附病患乙○之診療資料摘要表2份(本院卷第221至229頁),並無法證明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情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而公訴人亦稱依目前卷證資料觀之,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257頁);

因此,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情形固然非輕,但本院並無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08年5月26日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撞及告訴人丙○○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乙○之機車,致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3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跨越雙黃線車陣中違規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因素,其過失程度嚴重,且致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告訴人乙○經歷開顱手術,並住進加護病房,住院1月餘始出院,有告訴人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8月1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6頁),造成損害非輕,並考量告訴人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且被告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不含保險給付,願意給付告訴人二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經詢問告訴人二人之民事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後,該訴訟代理人轉告告訴人二人無法接受上開和解條件,迄今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頁),暨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2萬餘元,與配偶、二名未成年之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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