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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叡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6號、第48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叡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謝叡筌前於102年間起至107年間涉犯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甫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
(一)其於109年1月15日晚上6時30分起至當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1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永康區中華路與勝華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5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109年3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某酒店內,與廠商及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永康區中華路43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叡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2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出監後約1年即再犯本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最終因而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0.68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均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其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粗工、人力仲介維生,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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