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239,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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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41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瑞麟於民國109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將富100-1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5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將富30號前,因行車不穩、臉部潮紅為警攔查。

警方發現吳瑞麟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5時14分許,對吳瑞麟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瑞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由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二罪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又被告執行完畢後,亦再涉犯酒後騎車案件(即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91號),有上開前開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㈠經本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53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㈡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㈢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禁戒6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警查獲第10次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

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小畢業、在家幫忙種植芋頭、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

復思以被告前案之情節及刑度,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91號曾諭知被告禁戒6月,但尚未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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