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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01號、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振瑋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玉井區三埔里台3 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 線377 公里處,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留意前方動態,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陳○村騎乘後搭載其妻陳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村、陳林○○人車倒地,陳○村因而受有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創傷性血胸、右側前臂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臀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併雙側性足部擦傷等傷害;
陳林○○則受有出血性休克、創傷性大量血胸、雙側肺挫傷、右側第5 、6 及12肋骨閉鎖性骨折、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 節脫臼、雙下肢嚴重挫傷合併右小腿變形等傷害,2人經送醫後均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呂振瑋涉犯之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 年4 月6 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各1 份附卷可參。
惟被告於109 年8 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婉寧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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