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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十二街6巷直行,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街0 巷○○號誌十字路口,左方之東區崇善十三街,適有告訴人張閔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東區崇善十三街直行,未讓右方之被告所騎機車先行,亦進入該路口。
此際,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通過路口,使告訴人所騎MDT-5196號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自摔,並撞擊蒲蔡榮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小腿、足部等處挫傷,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品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閔鈞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年5月1日之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109年5月1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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