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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永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附件犯罪事實第6至7行「20時46分」更正為「20時49分」。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3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⑴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
⑵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因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員警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職業為打零工,為家庭經濟支柱,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4、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起訴書另主張被告因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且為預防其再犯及維護公眾人車交通安全,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
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謂酗酒成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無法自制之飲酒,屬一種病態性飲酒,造成酒精之依賴及濫用而言。
查被告雖曾有前述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然其4次酒駕犯行分別係在97年、102年、107年、108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尚難單憑被告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遽認被告有所謂因長期依賴及濫用酒精,而達到酗酒成癮之程度。
此外,本院亦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業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具體事證,自無從徒以被告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即逕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允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24號
被 告 蔡永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鄰○○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豐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9年3月13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公司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1杯後,至20時38分許結束飲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於3月13日20時4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新化高中前,因警方路檢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3月13日20時46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超過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
├───┼─────────┼──────────────┤
│1 │被告蔡永豐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
├───┼─────────┼──────────────┤
│2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飲酒超過標準駕駛車輛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飲酒超過標準駕駛車輛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 │ │
└───┴─────────┴──────────────┘
被告酒駕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於97、102、107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107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甫於108年11月13日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被告多次酒駕經判決執行後,仍然再犯,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酒癮禁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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