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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榮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上午7 時27分許,駕駛車牌000-HFB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5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治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有林睿芸駕駛車牌MWC-53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治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因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頭部血腫、左下背部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及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許家榮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睿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50 頁)。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 頁、108 年度營偵字第2104號卷《下稱營偵2104卷》第19-20 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林睿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12頁、營偵2104卷第19-20 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21、24-25 、32-44 頁)可佐。
復經本院勘驗車禍發生當時該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45-47 、53-79 頁)可參。
而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見警卷第28頁)可按,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告訴人所受傷害又因本案車禍所致,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6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時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金額因有差距而尚未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男1 女均就學中,從事洗衣店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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