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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馨儀於民國108年1月12日23時36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安平路46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路段,天氣晴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易曼君及其配偶義大利籍之Abbondanza自安平路60號之紅螞蟻海鮮用餐結束,徒步越過馬路至安平路46號對面之停車格欲開車離去,兩人亦疏未注意不應於道路中間停留而站立於停車格外附近之道路中。
黃馨儀未注意及易曼君及Ab-bondanza兩人,貿然騎乘過去而直接撞擊二人,使先後倒地,造成易曼君受有右手軸擦傷、右側鎖骨及鷹嘴骨骨折,Abbondanza受有頭皮及右耳之撕裂傷。
因認黃馨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易曼君、Abbondanza告訴被告黃馨儀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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