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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權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權慧為計程車司機,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照,於民國108年8 月7 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TDC-2876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成大醫院院區(址:臺南市○區○○路000 號)門口斜坡處熄火停駛,欲入內如廁,本應注意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拉起手煞車以避免車輛滑落斜坡,即離開車輛進入醫院上廁所,瞬間上開車輛往後向斜坡下方滑動,適行人林明英步行經過,而遭撞擊倒地,受有第六七頸椎骨折脫位併狹窄及神經壓迫,第五及十二胸椎、第一及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37 頁)。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權慧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14-15 頁、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5269 卷》第21-25 頁、本院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林明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5 頁、偵15269 卷第21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定格畫面照片與現場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7-10 、17-25 頁)可佐。
而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16頁、109 年度調偵字第217 卷《下稱調偵217 卷》第21-27 頁)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見警卷第26頁)可按,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
再者,被告從事計程車駕駛已有3 年多時間,對於車輛停車後人員離開時,應一併拉起手煞車,以防車輛滑動,亦是一般駕駛應有之經驗,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拉起手煞車,致車輛往後向斜坡下方滑動而撞擊告訴人倒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告訴人所受傷害又因本案車禍所致,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12頁)可按,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職業小型車,停駛時未注意避免車輛滑落斜坡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已成年,現一人生活,業計程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悛悔之實據,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能負擔80幾萬元之賠償,然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是未達成和解之原因尚非因被告無意賠償所致,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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