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282,2020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保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保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保龍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18時6 分許,騎乘車牌NMM-69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台20線開運橋西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暮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路面邊線,行駛於路肩,途經該橋上第3 至4 支路燈間時,又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撞擊在其前方步行之行人劉安然,致劉安然摔倒在地,受有左側硬膜下出血併腦水腫及腦幹壓迫、左側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導致神經性休克,延至同年月14日6 時47分不治死亡。

王保龍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王保龍坦承不諱(相卷第8 、47至48頁、106 偵21330 卷第170 頁、本院卷第59、66頁),核與目擊證人即後車駕駛人許榮基證述其聽聞前方發出碰撞聲後,看到車牌NMM-692 號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等情(106 偵21330 卷第143 至147 、161 至162 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示意圖、蔡清欽警員於107 年1 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稽(相卷第13至15、18至30頁、106偵21330 卷第139 、141 、149 至155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害人劉安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硬膜下出血併腦水腫及腦幹壓迫、左側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導致神經性休克,延至同年月14日6 時47分不治死亡乙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 年11月14日出具之劉安然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紀錄暨病歷各1 份(相卷第33頁、106 偵21330 卷第31至133 頁)、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劉安然死亡情形後出具之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及相驗照片(相卷第43、46、49至52、94至98頁)等件在卷足憑,是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見相卷第36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應該清楚知道,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暮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見相卷第15頁道路交通故調查表㈠及第22至26頁現場照片所示),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詎其大意輕忽,行經上開陸橋時,貿然跨越路面邊線,行駛於路肩,途經該橋上第3至4 支路燈間時,又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撞擊前方在路肩步行之被害人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此經檢察官職權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見106 偵21330 卷第197 至198 頁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07 調偵1964卷第19至21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未盡上揭應行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及歸責情節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第2項並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1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犯罪所生損害巨大、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嚴重、犯後於法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民事調解成立,業依調解條件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見本院卷第52-13 至52-14 頁調解筆錄影本及第69至73頁郵政匯款書影本),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先前有二度酒後駕車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至67頁),暨被害人家屬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2-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