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288,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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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榮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義榮於民國108年10月3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東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海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海安路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有行車管制號誌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即成功路西向道路之內側車道,白色自小客車之右後方即為蔡伯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蔡伯謙機車),白色自小客車與蔡伯謙先後駛入該交叉路口,王義榮於白色自小客車阻礙其查看對向來車之情形下,仍貿然左轉,蔡伯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伯謙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顏面撕裂傷共約10公分、口內撕裂傷1公分、牙齒脫落之傷害。

二、案經蔡伯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義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蔡伯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情事,並辯稱:我慢慢左轉時,看到對向車道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過來,我就停下來,他也很客氣停下來要讓我先左轉,我就慢慢開動左轉,我沒有看到對向機車,我沒有聽到任何煞車聲及喇叭聲,只聽到碰的一聲巨響,我就被撞了,我沒有撞人,是蔡伯謙撞到我,蔡伯謙的時速不只50公里,蔡伯謙的車速太快云云。

被告之辯護意旨略謂:蔡伯謙機車到路口並未減速,被告汽車已經越過成功路東西向道路的一半,準備進入南北向的海安路,路權應該屬於被告所有,且被告左轉時,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擋住被告視線,被告無從看到蔡伯謙機車,被告顯然無從注意,難謂被告有過失,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經查:

(一)被告汽車於前開時間沿成功路東向內側車道行駛至成功路與海安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駛入海安路北向車道,遂於交叉路口待轉中,適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即成功路西向道路之內側車道,蔡伯謙機車則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白色自小客車在前,蔡伯謙機車在白色自小客車之右後方,先後駛近至交叉路口,被告汽車在交叉路口緩緩左轉時,白色自小客車進入交叉路口並亮起後煞車燈,蔡伯謙機車與白色自小客車近乎平行,蔡伯謙機車隨後與被告汽車之右側前車門發生碰撞,蔡伯謙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伯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中文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7款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5頁),被告開車行經前開交叉路口欲左轉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即應讓直行車即對向車道之蔡伯謙機車先行。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白色自小客車阻擋視線而未見蔡伯謙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被告於左轉時僅因對向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阻擋其視線,在未能確認對向車道有無其他直行車輛駛入該交叉路口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案車禍,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情事,被告若能先讓白色自小客車先行以避免其查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之視線受阻,或於該交叉路口繼續待轉以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後再行左轉,應不至於與對向車道之蔡伯謙機車發生車禍,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蔡伯謙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調偵字第585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亦同斯旨。

至蔡伯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責任,然此係被告與蔡伯謙間有關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事後雖否認過失,惟揆諸前揭意旨,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蔡伯謙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係碩士畢業、目前係半退休、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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