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289,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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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天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子淳告訴被告方天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蕭子淳已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參考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方天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天佑於民國108年9月1日14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平實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紅綠燈號誌處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有行車管制號誌,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蕭子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蕭子淳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肩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子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天佑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蕭子淳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伊的燈號是綠燈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佐。
至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一情,亦有本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參。
另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9年3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351582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以致肇事,其駕車顯有過失無訛。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述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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