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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王進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60 、165 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王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5 次公共危險前科(①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抓魚工作,收入不固定,與太太、已成年之兒子同住,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第165 至1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王進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安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 年1月6日執行完畢。
其仍於109 年3 月16日13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黎明中學附近某檳榔攤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 ,於同日13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14時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井東里南48線公路2.5 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且呈行車不穩狀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11分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進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因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6月、6月(109 年3月10日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仍不知悔改,再度6 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志 誠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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