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293,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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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宗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3 月9 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翌(1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10)日17時48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紅線臨時停車,經警攔撿,發現劉宗憲滿身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宗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此而有所警惕,竟又再為本案犯行,復其所犯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前有2 次因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主觀上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規定。

又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肇事,案發後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生活來源靠母親供應,跟母親同住。」

(見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弘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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