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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湘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湘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余汪玉女手推輪椅徒步沿臺南市永康區大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址前時,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而與被告蔣湘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余汪玉女因而受有右側雙踝骨折、左側人工髖關節周圍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蔣湘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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