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312,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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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陳郁潔於民國108年4月15日20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LX- 1358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54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台街54巷與南台街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適陳和宏騎乘車牌號碼為MEV-7670號之重型機車沿南台街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而自摔,陳和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擦挫傷、骨盆擦挫傷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和宏於本院109年5月12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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