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316,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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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貞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貞吟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翁賴玉燕同向徒步行至該處時,亦未注意靠邊行走,而遭被告郭貞吟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翁賴玉燕因而受有左顴骨處顏面部鈍傷、腦震盪、雙膝蓋處鈍挫傷、左腳踝挫傷、右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郭貞吟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翁賴玉燕告訴被告郭貞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郭貞吟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翁賴玉燕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3、39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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