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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仁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仁駿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5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大洲61-3號北側約3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其竟疏未注意於此,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同向在前之告訴人鄭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道路行駛至上址欲作左轉,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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