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33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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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芳


李楊牡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雅芳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上午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街之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李楊牡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同向在右前行駛,欲左轉和平街之際,亦疏未注意網狀線不得停等、妨害交通,仍貿然在網狀線停等,當場被告劉雅芳之機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告李楊牡丹之機車,致渠二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李楊牡丹受有左手肘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劉雅芳則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劉雅芳、李楊牡丹等2人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劉雅芳、李楊牡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告相互間對他方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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